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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证人称被告人未伤害自诉人,事实不清无罪

2024-10-02 16:15作者/编辑:admin
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虽有证人李某2证实自诉人与被告人保海国有撕扯行为,且被告人保海国踢过自诉人,但其他证人均证实二被告人未伤害过自诉人,自诉人的轻伤后果存在其他可能,不符合刑事证据的排他性原则,故意伤害事实不清。
 
案例索引
       
(2016)云0322刑初191号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4日10时许,因为原有土地纠纷,自诉人与被告人陈焕娣在本村谢某1家门口发生争吵,被告人保海国赶到后参与纠纷,经人劝说平息。2015年12月24日13时许,自诉人至三岔河卫生院检查,诊断为腰椎骨质增生,开支费用177元。2015年12月24日21时许,自诉人至陆良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4、腰4/5椎间盘膨出、腰椎骨质增生,并先后于陆良县人民医院和戴家尧骨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5天、9天,分别开支医疗费6563.32元、5629.9元。经陆良益慧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损伤属轻伤二级,达十级伤残,自诉人徐某开支鉴定费1300元。


法院认
      
自诉人徐某控诉被告人保海国、陈焕娣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保海国、陈焕娣予以否认,自诉人徐某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举证不能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自诉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调查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自诉人徐某陈述其伤是被保海国用脚踢到肚子后跌坐在地上形成的,被告人保海国辩称其没有踢到过自诉人,被告人陈焕娣辩称其和保海国均没有伤害过自诉人。本案虽有证人李某2证实自诉人与被告人保海国有撕扯行为,且被告人保海国踢过自诉人,但其他证人均证实二被告人未伤害过自诉人,自诉人的轻伤后果存在其他可能,不符合刑事证据的排他性原则。故自诉人徐某控诉被告人保海国、陈焕娣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保海国、陈焕娣有罪。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诉人徐某与被告人保海国确实发生过纠纷,有自诉人徐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某2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自诉人于事发当天即住院检查、治疗,根据民事案件的高度概然性原则,被告人保海国应当对自诉人所受的直接损失承担一定责任,自诉人徐某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因此,被告人保海国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陈焕娣与自诉人发生过撕打,故被告人陈焕娣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自诉人徐某误工天数应计算住院期间的24天,故自诉人要求按照2个月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适当予以判赔。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的赔偿范围、数额为:医疗费12370.22元、误工费24天×93.78元/天=2250.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8520.94元。鉴于自诉人徐某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保海国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人保海国赔偿自诉人徐某经济损失的60%即11112.56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保海国无罪。
 
  二、被告人陈焕娣无罪。

  三、由被告人保海国一次性赔偿自诉人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112.5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对被告人陈焕娣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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