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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为销售药品私自商业行贿,公司无罪

2024-09-30 23:41作者/编辑:admin
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南部县药业公司明文规定禁止药品销售人员有任何形式送礼及行贿等商业行为,一经发现公司将终止劳动合同,责任由销售人员自己承担,而被告人邓某的商业行贿行为,既不是由公司领导决定,也不是由公司提供资金而为该公司获取非法商业利益。
 
案例索引
       
(2016)川1321刑初166号

基本案情
 
     1.被告人邓某甲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

  2011年3月1日,四川省南部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县药业公司”)聘任被告人邓某甲为该公司名誉董事长,全面负责该公司药品销售工作。被告单位南部县药业公司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全面负责该公司的日常工作。

  2011年4月28日,四川省卫生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监察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作出川卫办发[2011]273号关于印发《四川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采购使用基本药物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件规定:“实行以省为单位的基本药物集中招标采购、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委托四川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服务中心与中标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明确药品品种、剂型、规格、价格与供货区域、配送时间和回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严禁市(州)级以下设立采购机构或以其他形式自行招标采购。”南部县药业公司系药品供销中标单位,对药品销售制定了药品营销纲要,确定了以被告人邓某甲等12人组成的营销团队,明确销售人员年药品销售数量及药品收回货款任务。被告人邓某甲全年药品销售目标任务为600万元,绩效考核按照药品销售数额的1.5%加收回药品货款的1.5%,共计3%的销售、回款比例提成,作为药品销售人员的基本工资、电话费、午餐补助费等劳务报酬。该公司营销纲要明文规定:禁止销售人员有任何形式的送礼及行贿等商业行为,一经发现将终止劳动合同,责任由销售人员自己承担。被告人邓某甲在向南部县王家镇、楠木镇、河东镇等中心卫生院推销中药、西药药品过程中,为了与各卫生院保持长期的药品供销关系以及收回药品货款,用个人的药品销售提成劳务报酬费用分别向王家中心卫生院院长邓某乙行贿人民币5万元、楠木中心卫生院院长杨某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河东中心卫生院院长范某行贿人民币3.16万元,其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10.16万元。

       2.被告人邓某甲自首的事实。

  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邓某甲在接受南部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对南部县医疗系统收受药品销售回扣费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被告人邓某甲向邓某乙、范某、杨某某等人行贿的主要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3.被告人邓某甲立功的事实。

  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邓某甲向司法机关检举肖某、李某某于2015年4月在南部县南隆镇东风路52队汽车站门口,殴打李某甲,造成重伤的事实,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法院认
      
被告人邓某甲系南部县药业公司名誉董事长,在药品销售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为谋取个人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0.16万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南部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经查,被告单位南部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四川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服务中心确定的药物供销中标单位,其药品销售价格均由省药物采购服务中心定价,南部县药业公司按照市场经济营销管理模式制定了营销纲要。该营销纲要明文规定禁止药品销售人员有任何形式送礼及行贿等商业行为,一经发现公司将终止劳动合同,责任由销售人员自己承担。被告人邓某甲违反公司营销管理规定,以个人药品销售提成的劳务报酬向邓某乙、杨某某、范某进行商业行贿行为,既不是由公司领导决定,也不是由公司提供资金而为该公司获取非法商业利益,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南部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及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邓某甲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在检察机关立案追诉前,主动供述其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给邓某乙、杨某某、范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积极向司法机关检举他人犯罪并经公安机关侦破该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对此,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对被告单位南部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单位南部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邓某甲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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