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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按董事会要求划拨资金,履职行为无罪

2024-07-04 15:15作者/编辑:admin
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
无罪
的关键在于行为人
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按照董事会决议及董事长的安排行事属正常履职,且没有获得个人利益,无罪。

案例索引
      (2015)青刑初字第0355号

基本案情
       
1986年9月间,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天津金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成立,由天津市电焊条厂(以下简称电焊条厂)、天津市工商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新加坡金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某公司)共同出资。电焊条厂委派陈忠全为金某公司董事长,委派被告人侯某7(已死亡)为金某公司董事、总经理。1992年4月22日,金某公司工会向董事会提议尽快建立侯某7科研基金,并明确提出了基金使用原则。同年4月27日,金某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同意侯某7自92年开始至今后历年向董事会承包;承包完成税后利润人民币1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时从中提取7%作为侯某7科研基金,当完成税后利润不足130万元时,从中提取2%作为侯某7科研基金。同年12月,金某公司为销售公司产品出资成立了天津开发区金桥企业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1993年2月,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天津开发区金桥焊材公司(后更名为天津开发区联业焊条制造厂、天津联业焊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联业公司)成立,系由金某公司职工持股的集体(股份制)企业。1994年7月8日,金某公司董事会选举侯某7为金某公司董事长。1995年5月,侯某7科研基金投资成立天津开发区金桥焊接研究所(后更名为天津市金桥焊材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金桥焊材公司)。同年12月,金桥焊材公司与新金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了天津燕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某公司)。

  1996年5月10日,金某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对五个企业(金某公司、金桥公司、联业公司、金桥焊材公司、燕某公司)产生的背景和五个企业相互关系予以确认,认为这是金某公司发展的必然结果是正确的、适时的,五个企业作为一个整体,是今后企业发展所遵守的依据;认为五个企业对人、财、物、牌子的管理办法,是金某公司和其他相关四个企业,全面、健康发展的组织和制度保障。上述五个企业的财务工作人员均在同一办公楼中办公,每个企业均有财务人员具体负责,被告人阚洪梅为五个企业的财务总负责人。

  1997年3月至1998年9月期间,金桥焊材公司增资,在办理增资过程中因金某公司职工入股资金不足,被告人阚洪梅根据金某公司董事会精神和董事长侯某7的安排两次动用金某公司的资金,以金某公司职工投资代垫款的名义向金桥焊材公司增资,即1997年3月增资618万元,1998年9月增资596万元,共计1214万元。1997年4月至1999年4月间,金某公司以收谭谟等现金集资款及其他转帐业务将上述代垫款项全部冲回。

  1998年10月,金某公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明确侯某7科研基金完全奖励侯某7本人,并拥有所有权。1999年8月17日,金某公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将侯某7科研基金更名为侯某7科技奖,并一致决定奖金属于侯某7个人所有,具体使用由本人决定。199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阚洪梅按照金某公司董事会决议和董事长侯某7的安排,根据董事会决议规定的比例提取金某公司的利润款项共计2511.457973万元转入“侯某7科研基金”帐户。

  2010年4月间,金桥焊材公司会计殷某根据侯某7的指示,按照侯某7提供的《奖金发放明细表》,使用金某公司的资金共计517.9053万元向联业公司老股东发放奖金,被告人阚洪梅后在发放奖金上的职工个人所得税票上签字审核。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因被告人侯某7、阚洪梅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侦查。2015年5月20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将侯某7名下存款计4830.511801万元予以冻结。

法院认为
       
1、关于被告人阚洪梅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阚洪梅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与侯某7之间没有挪用公款的共同犯意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根据证人侯某1证言、被告人阚洪梅的供述、职工登记表等证据证明,阚洪梅系金某公司招聘的合同工,故阚洪梅不能单独作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其只有在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前述犯罪的情况下,作为共犯方能构成此罪。本案中,被告人侯某7明确供述,企业增资大事,由其考虑安排并负责,阚洪梅依据其要求在董事会决议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阚洪梅只是执行者,侯某7的供述与阚洪梅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阚洪梅参与公司决策或侯某7为个人私利与阚洪梅打招呼。阚洪梅作为金某公司财务负责人,根据董事会决议,按照董事长侯某7的安排对公司资金划转,属于正常履职,现有证据不能推定阚洪梅知晓侯某7动用公款的主观意图。公诉机关指控阚洪梅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既不能证明阚洪梅与侯某7具有犯意联络,也不能证明阚洪梅从其职务行为中获取了非法利益从而推定其明知他人意图。故对阚洪梅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的董事会决议、证人侯某1、侯某2、张某2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侯某7的供述证明,金某公司、金桥公司、金桥焊材公司、燕某公司等企业是一个整体,企业之间能够相互拆借资金,企业资金具有关联性;被告人阚洪梅作为几个企业的财务总负责人,也能证明企业之间财务上具有关联性,阚洪梅按照金某公司董事会决议及董事长侯某7的安排,实施的为企业增资、按比例划拨款项至侯某7基金、在发放奖金产生的职工个人所得税票上签字审核等行为均属正常履职,阚洪梅本人既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无证据证明阚洪梅与侯某7共谋挪用金某公司资金或者贪污金某公司公款,故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对于阚洪梅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人阚洪梅在主观上不存在谋取个人利益,在客观上也没有得到任何个人利益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阚洪梅在执行金某公司董事长侯某7的指令过程中获取了个人利益,也不能证明阚洪梅在主观上有谋取个人利益的故意,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阚洪梅根据金某公司董事会决议,按照董事长的安排,实施了使用金某公司公款以职工代垫款的名义为金桥焊材公司增资、按比例提取金某公司利润转至侯某7基金账户和在发放奖金产生的职工个人所得税票上签字审核等行为,其未因这些行为额外的获取了利益。故对于阚洪梅及其辩护人所提前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阚洪梅具有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身份,也不能证明其与侯某7具有共谋贪污公款或者挪用公款的犯意联络。故公诉机关指控阚洪梅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阚洪梅无罪。

 
  二、案内冻结款4830.511801万元,予以解除冻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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