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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伪造文件对外分包收保证金,无罪

2024-06-25 15:34作者/编辑:admin
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8)陕03刑初18号

基本案情
   (一)2010年9月1日,被告人王宁以陕西飞焰天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焰天公司)名义与余某签订了一份工程量为5公里的西宝高速公路拓宽工程施工责任书,王宁随后将其与余某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书的承建方“余某”改为“中铁十五局第一项目部”,同时王宁还伪造了飞焰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及其向所谓的“中铁十五局第一项目部”汇款3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2010年12月1日,王宁与“中铁第十五工程局第一项目部”签订了西宝高速公路蔡家坡中段—虢镇段的成型路段及涵洞的工程施工责任书;2010年12月3日,王宁与赵黎明签订了西宝高速公路宝鸡段河堤土方600万方的土方工程施工责任书。

  2010年9月至12月,王宁用伪造的工程施工责任书,采取分包工程的手段,先后与六家施工单位及个人签订路基土方工程、土方工程等工程施工责任书,共计收取保证金5400700元。

  另查,被告人王宁将收取的工程保证金(依据飞焰天公司的会计凭证)给杨建国、赵黎明成立的虚假“中铁第十五局第一项目部”花费了2263610.4元,招待第一项目部人员花了160152.8元,共计2423763.2元。

  (二)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许云峰与“中铁第十五工程局第一项目部”景社签订了西(安)宝(鸡)高速公路扩宽工程施工责任书。许云峰以该份工程施工责任书为依据,采取对外分包工程的方式,先后与五家施工单位及个人口头约定或签订工程劳务协议书,收取保证金234万元。

  被告人许云峰将收取的保证金为杨建国、赵黎明成立的“中铁第十五工程局第一项目部”租赁永固搅拌站支付租金70万元,送给杨建国好处费13万元。

  (三)2010年11月初,被告人张琼将与余某、刘某1签订的渭河坝土方施工责任书承建方改为中铁十五局第一项目部,将施工方改为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采取对外分包工程的手段,与陈某2签订渭河坝土方工程施工联合协议,收取陈某2人民币40万元。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犯罪是目的犯,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控制和管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单纯以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主观认定,应结合行为人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履约能力、履约行为、未履约原因、对财物的处置方式和事后态度等方面综合判定。

  具体在本案中,被告人王宁以陕西飞焰天公司名义与余某、赵黎明、中铁十五局第一项目部分别签订施工责任书后,将其与余某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书的承建方“余某”改成“中铁十五局第一项目部”,并伪造了飞焰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及其向所谓的“中铁十五局第一项目部”汇款3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之后采取分包工程的手段,先后与六家施工单位及个人签订路基土方工程、土方工程等工程施工责任书,共计收取保证金5400700元的事实清楚。王宁将收取的工程保证金给杨建国、赵黎明成立的虚假“中铁第十五局第一项目部”花费了2263610.4元(含向余某缴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向项目部支付工程保证金110万元、土方工程保证金3万元),招待第一项目部人员花了160152.8元,共计2423763.2元。此节中,王宁有伪造变造行为,但此欺骗行为目的是促成合同订立,并期待通过履行合同取得相应利益;另从客观方面来看,王宁分包出去的工程项目内容以及工程量总和均是以其所承包的工程为基础,并无超量或超范围分包,同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也缴纳了保证金,并为承揽工程进行了实际投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宁与杨建国、赵黎明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犯意上的联络,亦不能证明被告人王宁明知杨建国、赵黎明等人所设立的“中铁第十五工程局第一项目部”是虚假的以及被告人王宁本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对被告人王宁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许云峰在与所谓的“中铁第十五工程局第一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责任书后,采取分包工程的手段分别与他人签订工程劳务协议书,收取工程保证金234万元的事实,以及其与他人签订供油协议书,收取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是清楚的。但是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人许云峰明知杨建国、赵黎明等人所设立的“中铁第十五工程局第一项目部”是虚假的,另许云峰在与他人签订协议书时没有采取虚假的手段,之后也没有逃匿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许云峰在签订分包协议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关于许云峰与马某签订供油协议是否为其虚构的问题,许云峰供述此事是马某主动找他商谈,协议也是马某草拟,后经请示杨建国同意签订并由杨建国亲自盖章的,结合马某陈述和赵黎明供述,对此事实也可以印证,现有证据同样无法证明许云峰虚构了供油事实并在此节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认定被告人许云峰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对许云峰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许云峰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琼在与刘某1签订工程施工责任书后,采取分包工程的手段与陈某2签订“联合协议”并收取保证金40万元的事实清楚。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清证言证实其因承揽工程一事给张琼出具过委托书,张琼并未虚构交易主体。其伪改施工责任书及收据的行为有夸大实力之意,但目的是为了促成合同订立,确保合同利益的实现。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同样不能证明被告人张琼明知杨建国、赵黎明等人所设立的“中铁第十五工程局第一项目部”是虚假的,被告人张琼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张琼辩护人提出张琼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宁、许云峰、张琼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王宁无罪。
 
  二、被告人许云峰无罪。

  三、被告人张琼无罪。

  四、扣押在宝鸡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杨建国、赵黎明的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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