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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结果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不足无罪

2024-09-19 19:01作者/编辑:admin
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证人
均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证言证明力相对较弱,指控牛淑凤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案例索引
       
(2016)冀0435刑初57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牛淑凤及其儿子刘宪峰、刘侠峰原系河北省曲周县曲周镇东刘庄村村民。1992年东刘庄村委会对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发包给牛淑凤“机井地”、“秦坟地”等八块责任田,其中“机井地”面积0.99亩。1994年牛淑凤及其两个儿子将户籍迁至北京市,将责任田委托公爹刘光德耕种,后其公爹将之暂时分别交由儿子刘永建、刘某6、刘某1耕种。1998年东刘庄村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东刘庄村委会为迎接上级检查,在未依法收回牛淑凤及其两个儿子的责任田的情况下,将牛淑凤的“机井地”等地块填写在刘某1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刘某1在牛淑凤的“机井地”及村委会发包给其的该地块上种植了果树。2014年1月2日牛淑凤婆婆去世,牛淑凤回到东刘庄村办完婆婆丧事后,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张某1夫妇退还责任田未果。同月11日14时许,牛淑凤参与将张某1、刘某1种植在“机井地”上的果树砍掉。经河北省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及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1、张某1被砍果树价格为46738元。

法院认
       
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三个基本特征。刑法上的违法行为,不仅仅是形式上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而是客观上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具有侵害或危险,达到应当用刑罚进行惩罚程度的行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牛淑凤带领其亲戚牛爱臣、牛爱河等人,将刘某1、张某1夫妇种植的73棵果树砍倒。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人刘某4、张某2、陈某1、陈某2等的证言。因张某1、刘某4、张某2均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证明力相对较弱;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只能证明牛淑凤参与将张某1、刘某1种植的果树砍掉;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砍树行为系由牛淑凤组织,不能证明牛淑凤在砍树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故全案证据不能证明牛淑凤的违法行为达到了应当用刑罚进行惩罚的程度,公诉机关指控牛淑凤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该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金耀山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对牛淑凤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刘某1要求牛淑凤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经查,牛淑凤只承认其砍掉5棵死苹果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刘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牛淑凤应对73棵果树被砍导致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亦不能证明牛淑凤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张某1、刘某1要求牛淑凤赔偿之请求,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牛淑凤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刘某1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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