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无罪案例 > 正文

副所长截留保费,款项用于垫付无罪

2024-09-06 19:21作者/编辑:admin
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
虽然行为人截留保费及所应扣除的业务支出事实均属实,但款项用于垫付用存单抵押交纳鸿泰保费及部分业务支出,不能构成贪污罪。
 
案例索引
       
(2015)洪刑再字第1号

基本案情
      
一、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于1998年2月20日被原中共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临汾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汾分公司)聘任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汾西县代办所(以下简称汾西代办所)副所长。1999年三四月份主持该所工作。
  
  二、汾西县人民法院(2005)汾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告人田某某截留款项及业务支出应扣除的款项均属实,但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汾西县人民法院漏算的保费242303元、以存单抵押投保的148240元、公务购车支出113000元及会议费开支30940元应予从截留数额中扣除。

  (一)2000年汾西代办所实际上交学生意外险保费451093元,汾西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国人寿保险承保统计台帐》4月、9月两张台帐统计认定上交保费共计208790元,其余242303元认定贪污。但根据现有2000年财务报表《保费明细账》、《资产负债表》、《税务局完税证明》及原财务人员任某某、业务人员孙双丽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漏算的242303元均已上交且全部为学生保费。因此,汾西县人民法院将该笔款项认定为田某某贪污不当。

      (二)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曾以存单抵押收取148240元保费的事实。

  2002年2月,临汾分公司召开会议,要求汾西代办所在一个月完成鸿泰保险200万元的保费任务,为了更好地完成该项工作,汾西代办所先后为30多人办理了鸿泰保险,但因投保人资金紧张,有部分投保人用存单办理投保,汾西代办所收取存单抵押,然后用煤矿意外保费暂时垫交鸿泰保费并上交分公司,待存单到期后,提取现金补齐煤矿意外保费缺额,并与抵押人长退短补,再行清结。2002年12月共上交分公司鸿泰保费60余万元,剩余李某某、候建平等6人的存单未到期,当时本息合计148240元未能提取现金。2002年12月8日田某某被羁押,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把李某某入保的银行存款51760元从汾西县农行凤城储蓄所划拨,其余5份存单共计9万余元在储蓄所存放,后已全部上交临汾分公司。

       根据以上证据证明,代办所为完成任务,用煤矿意外险先垫交鸿泰保费,用鸿泰投保人存单作抵押,到期提取补齐煤矿保费,投保人的存款在银行存放,后悉数上交临汾分公司,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并没有占有该款项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因此148240元不应认定为贪污。

  (三)原审被告人田某某购买桑塔纳轿车的事实。

  2001年,经临汾分公司党组会议研究决定,同意汾西代办所以以租代买的方式购买车辆。同年2月5日,田某某从杨金祥手中以113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牌号为xxx二手桑塔纳2000型小轿车,该车作为代办所的业务用车,产权属临汾分公司,不应认定为贪污。

     (四)原审被告人田某某虚开会议费发票等业务支出的事实。

  2002年9月16日、10月20日,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两次以组织各中小学校长召开推广学生平安保险会议的名义,开具金额为7235元和23705元的发票两张,共计30940元,在本单位会计刘某某处报销以前给教委发放纪念品、服装、烟酒、吃饭、福利等已支出未报销的开支。

法院认为

      
 汾西县人民法院所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截留保费及所应扣除的业务支出事实均属实。但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数额有误的辩解理由,经本院查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购买桑塔纳2000型轿车和收取的煤矿意外险用于垫付用存单抵押交纳鸿泰保费,均不能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尚有部分业务支出亦应当从其截留款中扣除。据此,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程序问题,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本案因临汾市人民检察院临检刑审[2005]8号审查决定书载明,“将此案从中级法院撤回起诉,由你院(汾西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决定书决定撤诉是为改变审级,同时决定由汾西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所指的撤诉。洪洞县人民检察院在本院审理中出席了法庭,故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田某某采取截留保险费、虚报会议费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727916.96元,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判决结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关键词: 无罪 无罪辩护 无罪律师


声明:除来源《无罪网》的文章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如果您有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如果您正在为您的当事人做无罪辩护;
如果您坚信您的家人或亲友无罪;
并且愿意分享您的案件信息。
请与无罪网联系, 电话:139-1097-7195 微信:wuzuiwang123 邮箱:wuzuiwang@qq.com

最近关注

热点内容

更多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