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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事实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不足无罪

2024-09-04 22:51作者/编辑:admin
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
公诉机关提供的让被告人班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关键事实没有直接且具有唯一性的证据予以证明,间接证据又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案例索引
       
(2016)黔2731刑初134号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8日被告人班某某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沿惠罗高速公路由罗甸县往惠水县方向行驶。14时0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惠罗高速20KM+200M处(小地名惠水县甲戎乡长坝)与同向行驶的由徐某1驾驶的贵A×××××号越野车发生碰撞。然后,被告人班某某当即电话报警。事故发生后,徐某1当场死亡,贵A×××××号越野车上的何某1、徐某2、徐某3受伤,两车受损及路政设施损坏。2016年2月15日黔南州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贵州警院鉴定中心”)对:1贵A×××××号车、贵J×××××号小型轿车车速鉴定;2、事故形态鉴定。2016年3月30日贵州警院鉴定中心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痕检鉴字第19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40KM/h,贵J×××××号小型轿车在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09KM/h;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痕检鉴字第20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贵A×××××的头底部前部撞击贵J×××××后备箱后,形成第一次灰层撒落物1,两车瞬间分离,贵J×××××在前顺时针失控运行,贵A×××××也高速逆时向前运动,贵A×××××逆时甩尾部左下角撞击贵J×××××头部右侧,发生第二次碰撞,留下撒落物2,两车再次分开各自运动,贵J×××××运行在离基准点1426cm处为向中心线静止,贵A×××××逆时运动,贵A×××××前部、右部撞击中间隔离护栏调头,并顺时翻滚一周,形成撒落物3车体碎片、人体组织、泥土等,最后静止与离基准线185cm,后部指向中心线处。2016年4月1日徐某1家属收到该鉴定文书后,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5月5日黔南州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重庆八益鉴定中心”)对1、事故形态鉴定;2、贵J×××××号车、贵A×××××号车车速鉴定。2016年6月2日重庆八益鉴定中心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16】成因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本起事故的碰撞形态为:事发时,小轿车【贵J×××××】右前部首先与越野车【贵A×××××】的左后部发生第一次碰撞接触,随后两车分离,小轿车发生顺时针旋转侧滑,而越野车则逆时针旋转侧滑运动;其次,越野车侧滑至中央隔离护栏,其车头与波形护栏发生碰撞后车身旋转侧翻,越野车车尾再与护栏接触,最后越野车车车顶着地并向前与地面挫滑,直至最终停止。小轿车在旋转侧滑的过程中再与越野车发生第二次碰撞接触。【2016】成因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事故发生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约为93km/h;贵J×××××号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约为131km/h。2016年6月7日,被告人班某某收到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这两份鉴定文书时表示异议。2016年6月14日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徐某1、何某1、徐某2、徐某3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在第二次延期审理期后,公诉机关提交了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2017】痕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贵J×××××号小轿车与贵A×××××号越野车在惠罗高速20km+200m处发生的两车碰撞交通事故第一碰撞点,应为小型轿车右前部位追尾越野车左后尾部撞击所致。庭审中,辩护人提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公诉机关的这份鉴定为第三次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当庭表示,这是补充鉴定而不是第三次鉴定。

法院认为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而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依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具体到本案,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班某某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驶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主张,应当由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举证证实。但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虽能证实被告人班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徐某1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以及徐某1死亡的事实,但由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让被告人班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关键事实没有直接且具有唯一性的证据予以证明,间接证据又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证据不能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某某在这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不予确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判决结
  
     被告人班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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