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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未达到定罪起点,职务侵占无罪

2024-09-03 16:43作者/编辑:admin
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
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为6万元,张道荣侵占的款额2.2万元未达到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
 
案例索引
       
(2015)美刑初字第553号

基本案情
      
海口市被服一厂(以下简称被服一厂)位于海口市××区,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03年7月至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道荣任海口市被服一厂厂长、法定代表人,主持被服一厂的全面工作。为了解决被服一厂的债务、职工的养老、医疗等问题,2004年3月、2006年6月,被告人张道荣先后与海南中正华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服一厂与华威公司合作建房,被服一厂出土地,华威公司支付600万元给被服一厂,办理土地评估、土地性质变更等费用由被服一厂承担,由华威公司独自销售,亏损和盈利由华威公司承担和获得。2005年7月20日被服一厂与华威公司签订项目工程移交建设协议书,约定由被服一厂主持大楼建设。2005年8月8日,被服一厂与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省三建承建被服一厂的综合楼。从2006年起被服一厂开始预售综合楼铺面、房屋,张道荣代表被服一厂与陈文斌、张泰文、黄才梅等人签订购房合同协议书,以被服一厂的名义收取购房款后转账给华威公司。

  2007年年中,因被服一厂与省三建对工程进度额度的支付产生纠纷,省三建停工。2008年11月,被服一厂将省三建起诉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被服一厂委托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1等为诉讼代理人。为解决该案诉讼代理费等问题,张道荣便向李某进行筹款。李某为了在解决被服一厂与省三建的诉讼后,取得综合楼的装修工程,应张道荣的要求支付诉讼代理费等费用,其中其将5万元交给张道荣用于支付诉讼代理费。因诉讼时间过长,李某退出装修工程,以其已支付给张道荣15万元使用为由,要求张道荣退回其15万元及5万元的补偿费。2009年2月17日,张道荣将陈某1交付的陈科任预购房款人民币20万元支付给李某。2009年1月至4月期间,张道荣三次收取陈某1预购房款共12.5万元。张道荣收取李某、陈某1、陈科任上述款额共37.5万元,未交到被服一厂财务入账,除支付李某20万元及支付上述案件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5.3万元给王某1外,剩余人民币2.2万元已被张道荣据为己有,至今未能追回。

法院认为

      
 (一)、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张道荣收取陈某112.5万元、陈科任20万元款额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张道荣收取陈某112.5万元、陈科任20万元预购房款,有陈某1、林科深、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道荣出具的收据、资金往来专用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道荣收取陈某112.5万元、陈科任20万元预购房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道荣关于其没有实际收到陈某112.5万元、陈科任20万元预购房款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张道荣收取陈某1所交付的陈科任预付购房款20万元,陈某1、陈科任32.5万元预付购房款中有9万元是虚开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张道荣收取李某15万元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张道荣收取李某5万元,用于付被服一厂的律师代理费,该事实除李某的陈述外,还有被告人张道荣的供述、王某1律师出具的收据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起诉指控被告人张道荣分多次收取李某款额共计10万元,因目前指控证据不足以证实张道荣收取李某该部分款项的具体数额以及该款用途,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道荣收取李某该10万元款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道荣的辩护人提出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张道荣收取李某5万元、陈某112.5万元、陈科任20万元,合计37.5万元。

  (三)、关于被告人张道荣使用上述37.5万元款的认定问题,经查,张道荣2009年2月17日付给李某20万元、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间分五次付给王某1诉讼代理费共15.3万元,合计人民币35.3万元,有李某、陈某1、林科深、王某1的证言、张道荣出具的资金往来专用凭证三张、收条三张、王某1出具的收据五张、李某、陈某1的工商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关于被告人张道荣利用职务之便利侵占被服一厂的款额认定及定罪处罚问题。被告人张道荣在担任海口市被服一厂厂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利收取李某、陈某1、陈科任共37.5万元,扣除其付给李某20万元及支付案件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5.3万元,尚余款2.2万元,该余款被张道荣据为己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道荣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被服一厂12.2万元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为6万元,张道荣侵占的款额2.2万元未达到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事处罚原则,依法不能以职务侵占罪对其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张道荣及其辩护人关于张道荣没有实施侵占行为及其行为没有造成被服一厂财产损失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道荣及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因现有指控证据不足于证实被告人张道荣犯职务侵占罪,故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
  
     一、被告人张道荣无罪。
 
  二、责令被告人张道荣退赔海口市被服一厂人民币2.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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