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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伪造的证据逃避债务,诈骗证据不足无罪

2024-09-02 20:53作者/编辑:admin
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4)宝刑初字第679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丁某某与丁C某、丁B某系同胞姐弟关系。

  A某公司于2002年12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200万元,股东上饶市D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出资612万元、占51%股份,丁某某出资300万元、占25%股份,周某某出资288万元,占24%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E某;2006年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588万元,股东变更为丁某某占51%股份,周某某占49%股份;2009年4月,公司股东周某某的股份转让与丁F某。上述股东均为挂名,未实际出资。A某公司实际由丁B某控制经营。

  2010年4月,丁C某多次向丁B某提出借款被拒。后由丁某某出面向丁B某借款,丁B某表示同意借款。同月28日,A某公司将1,000万元通过贷记凭证划入丁C某在华夏银行杨浦支行的帐户内。次日,被告人丁某某至A某公司,在《支付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其收到A某公司1,000万元,该款为私人用款,与公司公务无关,并由其本人承担清偿责任。

  2012年2月2日,A某公司向本市徐汇法院
起诉丁某某归还借款1,000万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丁某某与丁C某通过委托的律师汪Q某向法院提供由丁某某签署的伪造的《支付指定书》、《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并提供丁C某签名的《情况说明》、周某某签名的《证明》,用于证明丁C某收到的1,000万元是股东会决议确定的A某公司应付给丁C某的投资回报款,与《支付申请书》的1,000万元无关;丁某某在支付申请书上要求A某公司按其指定向外支付的1,000万元款项应该支付至香港G某某有限公司,该款并未支付。

法院认为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能证实的事实是,被告人丁某某与丁C某、丁B某系同胞姐弟关系,被告人丁某某为丁C某向丁B某实际控制经营的A某公司借款1,000万元,双方办理借款手续。后A某公司向法院起诉丁某某归还借款1,000万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丁某某通过委托的律师向法院提供伪造的证据,逃避债务。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尚不足以认定丁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
       被告人丁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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