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骗取贷款无罪

时间:2024-10-21 19:07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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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上诉人朱恒忠虽然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其向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认定其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证据不足。
 
案例索引
    
   (2016)粤12刑终186号

基本
  
     
2012年11月,刘某、陈伟仿与上诉人朱恒忠及朱宇鹏(被告人朱恒忠的儿子,已死亡)签订合同,约定:刘某、陈伟仿将肇庆市天鼎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天鼎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朱恒忠、朱宇鹏,转让费3900万元。2012年12月,肇庆天鼎公司更名为肇庆市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长业公司”),股东为上诉人朱恒忠和温惠。后因转让费一直未付清,2013年3月,肇庆长业公司的股东改为上诉人朱恒忠和刘某,各占50%股份。

  2013年3月14日,上诉人朱恒忠隐瞒刘某,以肇庆长业公司的名义与中国建设银行鹤山支行(以下简称“鹤山建行”)签订2013年抵字第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抵押限额为4670.4万元),约定以肇庆长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肇府国用(2013)第0010074号,土地位于肇庆市端州区102区过境公路南、面积5600平方米]作抵押,为鹤山市长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山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健是上诉人朱恒忠的儿子)、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华盈石粉供应部(以下简称“会城华盈供应部”)向鹤山建行贷款2500万元。期间,上诉人朱恒忠使用私刻的公司公章在文件中盖章,仿冒刘某的签名和手印,提交了伪造的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资料向肇庆市国土局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25日,鹤山建行向鹤山长业发放贷款15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二年;2013年4月3日,鹤山建行向会城华盈发放贷款10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

  2014年3月,鹤山建行向鹤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鹤山长业公司、会城华盈供应部全额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并要求对肇庆长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查封了上述涉案土地。

  另查明,至案发前,鹤山长业公司每月向银行支付利息7万元左右,并偿还本金170万余元;会城华盈供应部每月向银行支付利息5万元左右,并偿还本金500万元。


院认
      原审被告人诉称对于上诉人朱恒忠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上诉人朱恒忠在设置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向肇庆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伪造股东会协议书及公司章程上刘某的签名,并向银行提供了没有真实交易的供货合同等材料,在向银行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手段,使银行相信其抵押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取得了银行发放的贷款。因此,足以认定上诉人朱恒忠向银行贷款的过程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骗取银行贷款2500万元的事实。第二、虽然上诉人朱恒忠向鹤山建银贷款的过程提供虚假了贷款资料,但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朱恒忠以肇庆长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设置了抵押,且上述土地的评估价高于其向银行的贷款数额。因此,上诉人朱恒忠向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认定其行为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或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的证据不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朱恒忠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综上,上诉人朱恒忠及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朱恒忠在贷款过程中未欺骗银行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但认为上诉人朱恒忠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恒忠虽然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其向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认定其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恒忠犯骗取贷款罪的定性不当。上诉人朱恒忠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上诉人朱恒忠刑事责任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分,予以采纳。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朱恒忠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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