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认定行为人是公司员工,挪用资金无罪

时间:2024-10-18 23:09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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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因挪用资金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本单位员工,认定被告人张志铁是某公司员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索引
    
   (2016)吉0104刑初272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志铁未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某公司不给其开固定工资,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人张志铁为某公司销售煤,按销售量进行提成。2013年8月26日,经被告人张志铁介绍,某公司与捷能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及购销合同书,约定某公司向捷能公司出售煤一万吨,每顿560.00元。合同中未约定被告人张志铁有权结算货款等主要负责事项。某公司依约向捷能公司出售煤2761.62吨,总价1,546,507.20元,2014年4月14日捷能公司向某公司帐户打款500,000.00元,收据上标注长春某煤款;2014年3月6日捷能公司向辛某某打款450,000.00元,收据上未标注给某公司结煤款字样;2014年4月22日曲丽萍向张志铁打款400,000.00元,收据上未标注给某公司结煤款字样;2014年5月30日捷能公司向张志铁打款196,507.20元,收据上标注长春某收到煤款。上述1,046,507.20元由被告人张志铁在收据上签字后打到张志铁及辛某某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取出由闫某某使用。

院认
      
被告人张志铁未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某公司不给其开固定工资,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人张志铁不符合劳动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人张志铁也未代表某公司与捷能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在结煤款收据上虽有被告人张志铁签名,但并没有某公司委托被告人张志铁负责收款的书面授权,同时部分收据中亦未体现是给某公司结煤款。另外,两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有转款方式及帐号,捷能公司不给某公司帐号打款而给被告人张志铁指定的帐户打款也违背正常交易规则。因挪用资金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本单位员工,认定被告人张志铁是某公司员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张志铁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志铁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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