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已不属农用地,非法占用农用地无罪

时间:2024-10-17 21:03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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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由裕洲村委会起草提供的租地合同及出具给潘景城的押金收据,均载明涉案地块是“已征用未开发”土地,潘景城作为裕洲村委会外部的中介人员,其基于合同内容及对产权人、基层组织的信赖,认为涉案地块已不属农用地,具有合理性。
 
案例索引
       (2016)粤2071刑初1304号

基本案情
  
     2005年,中山市坦洲镇裕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裕洲村委会)为配合城桂路等公路建设,协助政府征用该村北队、南队等生产队的集体用地。在征地建路后,裕洲村委会又向北队生产队“征用”安南路以北一块约30亩的村集体农用地,并向村民支付了“补偿费”。后因受土地政策制约,该地没有被开发建设,长期荒芜。

  2012年3月,裕洲村委会将上述地块出租给陈某1用于种养,租地合同中注明该地“已征用并填土未开发”。后被告人潘景城等人从陈某1处接手承租该地,于同年8月1日与租户代表彭和清签订租地合同,约定由潘景城将上述“已征用并已填完土未开发”的空地出租给彭和清。同年8月3日,潘景城、彭和清联名与裕洲村委会签订租地合同,约定裕洲村委会将上述“已征用未开发”土地出租给潘景城、彭和清,作种养植之用,不准养猪,不准种长期性农作物,不准砌砖墙建房,只可搭建临时茅棚。随后,彭和清等多名合租用户对该地进行填废泥石平整,并在部分地面上浇筑水泥进行场地硬底化、搭建简易活动板房,用于堆放建筑材料等。

  2012年11月12日,国土部门在巡查时发现上述违法行为,遂向潘景城、彭和清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其擅自占用该地段处面积约900平方米空地搭建简易星铁棚为由,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整改,消除影响。但彭和清等人不配合,整改无果。2013年1月22日,经现场勘测,彭和清等人占用的土地面积为14470.5平方米(21.7058亩),其中13766.5平方米为基本农田。2014年12月2日,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该地块已经建成多座简易建构建筑物及水泥硬底化场地,已不适合耕作。

  2013年7月
31日,被告人潘景城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后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于2014年8月30日在坦洲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院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潘景城是否明知涉案地块为农用地仍非法占用、改变土地用途,构成犯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围绕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经查:

  (一)主观方面要件的证据不足。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农用地仍违法改作他用,并知道会造成土地大量毁坏,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由裕洲村委会起草提供的租地合同及出具给潘景城的押金收据,均载明涉案地块是“已征用未开发”土地。而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法规,依法被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潘景城作为裕洲村委会外部的中介人员,其基于合同内容及对产权人、基层组织的信赖,认为涉案地块已不属农用地,具有合理性。潘景城、彭和清与裕洲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合同约定,租期为8年,该地用于种养植,但又将养猪、种植长期性农作物排除在外,更符合土地开发时便于清拆的目的,与合同记载该地“已征用未开发”的待开发状态相吻合。裕洲村委会也混合使用“征用未开发”“执耕地”等词语来表述涉案地块,仅凭此约定不能证明潘景城明知该地属于农用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名租户对涉案地块先进行平整、硬底化,再行搭建星铁棚、板房,用地面积大,施工周期较长,且该地用电由裕洲村委会收取押金后配合开设用电账户,上述用地行为未见受阻。本案最终由国土部门于2012年11月12日巡查时,发现有人擅自占用该地约900平方米的空地搭建简易星铁棚而揭发。2013年1月22日勘测出,该地建成23座简易活动板房及硬底化设施,用地面积为14470.5平方米。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潘景城事前知晓涉案地块实际上属于农用地。同时,没有法律法规、行业规范规定潘景城在本案中负有查明土地使用功能的义务,其参与转租土地营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不足以认定潘景成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

  (二)客观要件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本案中,虽然现场勘测笔录记载,裕洲村南队地段处用地面积为14470.5平方米,但现场照片、卫星图片证实,涉案地块并非全部作了水泥硬底化处理和搭建建筑物。之后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用地规划证明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未列明作硬底化处理、搭建建筑物的占地面积。最后由该局国土执法监察支队出具情况说明,笼统说明该用地已经建成多座简易建构建筑物及水泥硬底化场地,已不适合耕作。经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涉案地块硬底化的具体面积,及地块是否已造成农用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现该部分事实存疑。此外,涉案地块的实际使用人为合租用户,有关改变土地用途的具体行为并非主要由潘景城实施。从涉案地块的租赁流转过程来看,租户是通过佳成公司联系上潘景城。潘景城在其与陈某1、刘某1经法律服务所见证签订的协议书中,属于中介方、代刘旭平与裕洲村委会签约和处理一般事务的代理人。故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潘景城非法占用农用地,达到数量较大,并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后果。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景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潘景城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被告人潘景城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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