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言语表示不愿意迁出,拒不执行判决无罪

时间:2024-10-15 20:23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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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仅仅是在言语上表示其不愿意迁出房屋,没有其他对抗、阻挠法院执行的行为,其言语上的拒绝根本不足以对抗和阻碍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亦不足以致使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
 
案例索引
       (2016)苏13刑终226号

基本案情
  
     沭阳县人民法院及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上诉人曹某某应搬出其承租的沭阳县海宁皮革城广东路30号商铺,并赔偿权利人孙某租金损失。孙某于2014年7月15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后于2014年10月8日向上诉人曹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要求曹某某于次日前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该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公告,要求曹某某于本公告发出之日起10日内迁出涉案商铺,逾期不迁出的,将强制执行。同年10月11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上诉人曹某某司法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4日,在上诉人曹某某被拘留期间,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与其谈话,曹某某表示对一、二审判决不服,要申请再审,不同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迁出房屋、赔偿损失义务,执行人员告知其申请再审不停止执行。2014年11月13日,沭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上诉人曹某某在中国银行沭阳沈园支行的存款6万元(账户余额13738.53元);当天,执行人员再次与曹某某谈话,要求其在11月18日前给付租金、迁让房屋,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曹某某称要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结果。2014年11月17日,上诉人曹某某向沭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该院执行工作人员几天后口头告知曹某某不同意暂缓执行。2015年4月1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曹某某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自2014年7月15日权利人孙某申请强制执行至2015年2月10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以曹某某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移送沭阳县公安局,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从未对上诉人曹某某采取强制搬迁的执行行为。直至2016年3月18日,沭阳县人民法院在上诉人曹某某被羁押期间,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涉诉商铺内的物品搬出存放在指定处所,并将该商铺交付给权利人孙某。


院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关于情节严重的标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对于拒不迁出房屋的行为,必须达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才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通知曹某某于次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不履行将强制执行;同日作出的公告,亦责令曹某某于公告发出之日起10天内迁出涉案房屋,逾期将强制执行;同年11月13日,执行人员告知曹某某,如果其在2014年11月18日仍未履行义务,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但直至2015年2月10日沭阳县人民法院将曹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移送公安机关,该院一直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实施强制执行。上诉人曹某某确有能力履行迁让房屋的义务,但其仅是在言语上表示其不愿意迁出房屋,没有其他对抗、阻挠法院执行的行为,其言语上的拒绝根本不足以对抗和阻碍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亦不足以致使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因此,上诉人曹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综上,上诉人曹某某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出庭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刑初34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曹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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