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伤鉴定意见未被采纳,故意伤害无罪

时间:2024-10-13 21:57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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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轻伤鉴定意见,未被公安机关采用,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又不一致,关于薛保言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案例索引
       (2016)豫0926刑初131号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4日,段某1、段某、段存胜、张雪花、田秀臣等人乘坐段延海驾驶的面包车,在范县张庄乡张弓村村西公路上自西向东行驶,薛保言驾驶丰田牌轿车承载其母亲郭桂真自东向西行驶,两车会车时发生口角、相互谩骂,继而发生打斗,薛保言将段某1、段某打伤。段某1、段某当日即被送至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3日段某出院,共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4968.7元。2015年4月30日段某1出院,共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6839.59元。

  2015年3月18日,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范)公(法)鉴(活)字(2015)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段某、段某1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段某1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4月22日,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濮公(刑)鉴(复活)字(2015)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段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薛保言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6月3日,河南省公安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认为段某1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为宜。

  2015年6月15日,范县公安局作出范公(张)行罚决字(2015)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薛保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段某1不服,于2015年6月23日向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9月8日台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台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驳回段某1的诉讼请求。段某1不服,提出上诉,20115年12月23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11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经薛保言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段某1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49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段某1左侧眼眶内侧壁不符合新鲜骨折影像学特征;认定段某1因他人外力作用受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新鲜骨折,已构成轻微伤。


法院认
      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不受他人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段某1、段某提起的自诉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对于自诉案件,段某1、段某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薛保言侵犯其人身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薛保言驾驶车辆与段某1、段某乘坐的车辆相向行驶,因会车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发生打斗,在这个过程中致使段某1、段某受伤。范县公安局以薛保言违反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段某1不服提出行政诉讼,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均驳回段某1的诉讼请求。段某1又以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的意见,认为薛保言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轻伤鉴定意见,未被公安机关采用,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又不一致,关于薛保言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段某1、段某自诉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薛保言无罪;
 
  二、被告人薛保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836元;

  三、被告人薛保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101元。

  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段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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