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举报人存在一定违纪违规行为,诬告陷害无罪

时间:2024-10-07 22:11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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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诈骗无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检举被举报人,而根据检察机关的调查结论,没有证据证实被举报人有犯罪事实,但存在一定的违纪违规行为,行为人举报属检举失实,依法不应按照犯罪处理。
 
案例索引
    
  (2014)冀刑再终字第11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春薷原系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分行新城支行职工。自2004年5月以来,被告人陈春薷多次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举报本行行长崔某1、副行长侯某1,清收保全部经理张某1等人贪污公款1764万元、贪污职工工资782万元、受贿518万元、与债务人勾结逃废银行债务1335万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8126万元,涉及金额1.2625亿元(陈春薷多次反映材料均如上叙述,经累加计算结果为1.2525亿元)。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组成专案组对被告人陈春薷举报的问题逐一进行了调查取证,2005年11月2日出具了调查报告,结论为,“不能认定崔某1、侯某1涉嫌贪污罪。但在工作中存在违规问题,建议农行唐山市分行处理”。被告人陈春薷收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报告后仍不服,于2005年又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举报同样的问题,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对陈春薷举报的问题又组织专门人员进行了核实,结论为“没有证据证明崔某1、侯某1有犯罪事实,但有违纪行为”。2005年6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分行对陈春薷所反映的房屋租金去向、代理保险、基金等中间业务收入、崔某1、侯某1贪污储蓄代办员工资等问题经调查后向被告人陈春薷进行答复,未发现崔某1、侯某1有贪污、挪用上述款项行为。2007年9月14日,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又指定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对陈春薷所反映张某1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9月28日出具调查报告,调查结果为,“未发现被反映人张某1涉嫌犯罪及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陈春薷对两级检察机关的调查结果及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分行的答复仍不满,此后,被告人陈春薷又多次向河北省、中央及国家有关机关控告崔某1、侯某1、张某1等人贪污、受贿、逃废银行债务问题,要求追究被控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于2008年4月在北京上访期间接受了他人的视频采访,控告其所在银行行长等人贪污、受贿…2008年4、5月份,在互联网多家网站上出现了被告人陈春薷控告上述内容的视频。

       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春薷举报他人涉嫌犯罪,所举报内容经侦查机关调查后,已明确告知其被举报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其仍继续采取各种手段以同一内容、同一理由向各级有关部门举报,要求追究被举报人的刑事责任,以致在互联网多家网站上出现以被告人陈春薷为控告人的视频资料,严重侵犯了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认定被告人陈春薷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春薷的辩解意见及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具体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春薷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春薷犯诬告陷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诉称陈春薷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为由提出上诉。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春薷举报他人涉嫌犯罪,要求追究被举报人的刑事责任,侵犯了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故上诉人陈春薷所提其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的理由,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春薷犯诬告陷害罪属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春薷无罪。


      陈春薷不服,向本院申诉。

法院认
      
原审被告人陈春薷举报他人涉嫌犯罪,检察机关的调查结论为,没有证据证实被举报人有犯罪事实,但存在一定的违纪违规行为。陈春薷多次举报的意图是使被举报人受到刑事追究,根据检察机关的调查结论,其举报属检举失实,依法不应按照犯罪处理。原判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为由,宣告无罪,与诬告陷害罪定罪标准要求的情节相矛盾,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对于陈春薷及其辩护人要求宣告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春薷的其它意见,不属本院审理的范围。

判决结果

      原审被告人陈春薷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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