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无诈骗故意无罪

时间:2024-09-28 20:19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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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因公司资金周转不畅将楼房多次抵押,但未挪作他用或无故挥霍,无法认定具有诈骗的故意。
 
案例索引
       
(2016)吉04刑初21号

基本案情
       
自2007年7月开始,被告人刘忠志(中志公司实际所有人)和刘剑波(中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东丰县东丰镇开发建设吉林省金野农牧机械园工程(即宏达三期),其间开发建设商品楼7栋,其中1号楼为门企楼,2-7号楼为住宅楼。施工期间,因工程建设资金短缺,至2010年11月底,刘忠志、刘剑波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方式将所开发建设楼盘中的绝大多数房产已经出售、顶账或抵押;因负债,宏达三期2号楼及1、3、4、5、7号楼中共计16户被法院查封。被告人刘忠志找到吉林省天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在隐瞒所建楼房中的大部分房屋已经出售、顶账、抵押的情况下,在2010年11月25日,由刘剑波与蔡金定(天源公司关系人)、天源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三个月,天源公司提供担保。当月30日,刘剑波与天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宏达三期未被法院查封的1、3、4、5、6、7号楼,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抵押给天源公司,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取得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2010年12月1日,刘忠志将借款利息378万元汇到天源公司指定账户,实得借款人民币1422万元。因无力偿还所借款项,刘忠志又联系光大投资公司,准备由光大公司出资赎回已经抵押给天源公司的1号楼,并将该楼抵押给光大公司。在东丰县房产交易处公示期间,陆续有人持中志公司售楼协议到房产交易处提出异议。2012年1月10日,东丰县住建局向东丰县公安局报案。2012年1月13日,东丰县公安局决定对刘忠志、刘剑波诈骗案立案侦查,同日将刘忠志刑事拘留,次日将刘剑波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蔡金定的申请,以天源公司为被申请人,作出民事裁定,将宏达三期1、3、4、5、6、7号楼六栋楼(扣除16户)予以查封。2016年7月25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将天源公司购买的中志公司的坐落于吉林省东丰县农机小区东街04区243栋三幢门企用房(1、243栋第三层建筑面积2474.34平方米;2、243栋北17号房一、二层建筑面积为809.12平方米;3、243栋北14号房一、二层建筑面积为305.66平方米的商品房)解除查封,并作价16490929.30元抵偿给蔡金定。

法院认
       
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刘忠志、刘剑波因中志公司资金周转不畅,遂与天源公司建立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关系,其用以买卖形式的房屋客观存在,且双方到产权部门办理了预售登记。嗣后,刘忠志、刘剑波亦按照合同约定在天源公司汇款后给付378万元。依刘忠志和刘剑波供述,其将从天源公司取得的款项用于宏达二期和三期工程建设,而现有证据又不能证实刘忠志、刘剑波在取得款项后有挪作他用或无故挥霍等情形,故不能认定刘忠志和刘剑波从天源公司取得的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刘忠志、刘剑波在取得天源公司钱款时对天源公司隐瞒了相关房屋有抵押或顶账等事实,但房屋产权从形式上并没有受到限制,且从现有证据来看,用以交易的房屋大部分定价较低,结合刘忠志、刘剑波将宏达三期6栋楼(扣除16户)以18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天源公司,及蔡金定最后以宏达三期1号楼部分门企房接受清偿债务的事实,亦不能确认刘忠志、刘剑波有非法占有天源公司钱款的故意。此外天源公司并不认可其系被害人,故公诉机关将天源公司列为被害人并不适当。综上,刘忠志、刘剑波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忠志、刘剑波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刘忠志、刘剑波的辩解及二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刘忠志无罪。
 
  二、被告人刘剑波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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