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行贿罪证据不足,无罪

时间:2024-08-25 22:11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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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5)鄂江陵刑初字第00127号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苏敏为承接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荆州某某项目的部分工程,向该项目在政府部门的联系人,即时任某区委常委的宋某行贿共计280000元。宋某则利用其联系荆州某某项目的便利,给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曾某打招呼,要求曾某将某某工程分包一部分给苏敏。为了在以后的工程中得到宋某的支持,曾某同意将某某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苏敏。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中秋节前夕,苏敏为承接荆州某某商品城基建工程,请托宋某为其出面打招呼,为此以过节的名义在宋某家中送给其20000元;

  二、2012年春节前夕,苏敏再次以拜年名义在宋某家中送给其20000元,请托宋某出面帮其联系荆州某某商品城基建工程;

  三、2012年5、6月份,苏敏在成功承接荆州某某商品城部分基建项目后,为感谢宋某对其的帮助,在宋某居住的某某小区门口送给其200000元;

  四、2013年春节前夕,苏敏为感谢宋某对其承接工程的关照和支持,以拜年的名义在宋某家中送给其20000元;

  五、2014年春节前夕,苏敏再次以拜年的名义在某区某某小区门口送给宋某20000元。

  另查明,苏敏分别以荆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个人名义与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省某建设公司荆州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其中,苏敏借用荆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接荆州某某商品城一期工程3个项目,已实现利润总额627668.3元;苏敏承接贵州省某建设公司荆州分公司转包荆州某某商品城一期工程的部分土建、水电工程,已实现利润总额1084750元(已实现利润4454750元-费用支出3370000元=1084750元);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荆州某某商品城2期土方回填工程,已实现利润总额177644元,苏敏从中分得100000元;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荆州某某商品城2期土建、安装工程,经审计所确认的预计可实现利润3474450元,未实现。2015年2月9日下午,检察机关电话通知苏敏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苏敏接到电话后到案,如实交待了向宋某行贿280000元的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
       
被告人苏敏借用荆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以及使用个人名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260000元;在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以后,苏敏为继续谋取不正当利益,基于此前同一请托事项,以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继续承接荆州某某商品城后续项目工程,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对被告人苏敏应予处罚。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苏敏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被告人苏敏可从轻处罚。对苏敏借用荆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获取的违法所得627668.3元;对苏敏承接贵州省某建设公司荆州分公司转包荆州某某商品城一期工程的部分土建安装工程获取的违法所得1084750元;对苏敏在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荆州某某商品城二期土方回填工程获取的违法所得10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苏敏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

判决结

      一、被告单位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苏敏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

  三、对苏敏借用荆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获取的违法所得627668.3元;对苏敏承接贵州省某建设公司荆州分公司转包荆州某某商品城一期工程的部分土建安装工程获取的违法所得1084750元;对苏敏在荆州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荆州某某商品城二期土方回填工程获取的违法所得10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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