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未用于肃瑞公司经营,单位骗取贷款无罪

时间:2024-08-24 22:17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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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
因恒安公司不具备贷款条件,才以肃瑞公司名义申请贷款,所贷款项大部分实际也未用于肃瑞公司经营。
 
案例索引
       
(2016)甘0122刑初17号

基本案情
      
2010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华强找到时任皋兰信用联社理事长马宁东,请求以恒安公司与兰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土地出让金票据、契税完税凭证作抵押,贷款1亿元,用以缴纳后续土地出让金,被告人马宁东看过材料后认为恒安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不能贷款。被告人王华强提出以肃瑞公司购买原材料的名义贷款,并用上述材料作抵押,被告人马宁东同意,并告知其作为抵押的土地出让金缴款票据数额不够,要求其向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补缴。被告人王华强找来被告人杨想商议,经过两人计算,认为再补缴3500多万元可达到抵押值数额。被告人王华强随即找人将之前实际缴纳的三张土地出让金票据进行克隆,并伪造了一张票号为00556332、金额为352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缴款票据。其后被告人王华强将真假两套土地出让金缴款票据交由被告人杨想保管,被告人杨想遂将此事汇报给肃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伟,王华伟表示知道。2010年9月初,被告人王华强联系被告人马宁东称,其已补缴了352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已经达到了贷款1亿元抵押值的要求,要求办理1亿元的贷款。为方便管理、方便客户,被告人马宁东决定该笔贷款由庙滩子信用社发放,并指示庙滩子信用社主任魏某甲称,皋兰信用联社已经同意给肃瑞公司发放1亿元抵押贷款,担保人是恒安公司,抵押物是恒安公司与兰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7亿余元的土地出让金缴款收据及完税凭证,要求魏某甲按贷款审批程序上报该笔贷款审批的相关手续。随后被告人马宁东电话告知王华强,让其与庙滩子信用社主任魏某甲联系贷款事宜。2010年9月23日前后,被告人王华强给杨想打电话说1亿元贷款的事情他已经联系好了,让杨想与魏某甲联系。杨想同魏某甲电话联系后,魏某甲让杨想同庙滩子信用社信贷员周某甲具体联系准备1亿元贷款的相关资料。被告人杨想按照被告人王华强的指示,向庙滩子信用社提交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四张伪造的总金额为1757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收据和八张总金额753万元的真实的契税完税凭证。因有被告人马宁东的指示,魏某甲、周某甲在接到贷款资料后并未实际调查,就做出了同意贷款的调查报告,并上报皋兰信用联社。2010年9月27日,皋兰信用联社贷款审批委员会和风险管理委员会以落实抵押、同意贷款的意见通过了肃瑞公司贷款1亿元的申请并向省联社报备。

  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王华伟代表肃瑞公司与庙滩子信用社主任魏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金额为6000万元,陈某甲代表恒安公司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抵押物,与庙滩子信用社主任魏某甲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暂作价25100万元。同日庙滩子信用社向肃瑞公司账户发放了6000万元贷款。该笔6000万元贷款,其中2800万元在肃瑞公司与甘肃东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业公司)无实际经济交易的情况下,在2010年10月8日至10月20日期间分四笔转入东业公司在皋兰信用联社甘南路分社账户,700万元于2010年11月9日转账至肃瑞公司于当日在庙滩子信用社新开立的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33500元于同日被庙滩子信用社扣收保证金账户手续费,2350万元分别于2010年11月15日及11月24日两笔电汇甘肃锦坤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王华伟名义购买了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大众市场三套房产,余款1466500元被庙滩子信用社扣收本笔6000万元贷款利息。2011年5月11日肃瑞公司的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销户划转7017791.67元至账户,并于当日分七笔、每笔100万元共计700万元用于支付承兑汇票。转账至东业公司的2800万元贷款,900万元于2010年10月8日转账至兰州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在皋兰信用联社绿莹分社账户,用于归还通泰公司在该社贷款。400万元于10月14日转账至通泰公司在皋兰信用联社甘南路分社账户、300万元于10月18日转账至韩某甲个人账户,分别用于苏某甲、韩某甲登记成立甘肃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的出资款。800万元转账至王华强个人账户、400万元转账至相关公司账户后,汇天津溶海世盛商贸公司139万余元,归还徐某甲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其他银行贷款利息200万元。

  2011年1月14日,庙滩子信用社因内部调账,对前述肃瑞公司6000万元贷款进行了转贷,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4日。同日,魏某甲代表庙滩子信用社,陈某甲代表恒安公司,对肃瑞公司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4日期间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0000万元,以恒安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抵押物与庙滩子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暂作价25100万元。

  2011年6月15日肃瑞公司向庙滩子信用社申请发放剩余贷款4000万元,王华强及恒安公司承诺在2011年10月份取得宗地编号为xxx期三十亩土地使用证后立即送庙滩子信用社更换肃瑞公司办理贷款的抵押手续。经庙滩子信用社上报并经皋兰信用联社审批后,双方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1月14日止,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恒安公司之前与庙滩子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给符合借款用途的东业公司在庙滩子信用社开立的账户。同日肃瑞公司申请提款并提交其与东业公司签订的七份虚假原材料买卖及购销合同,庙滩子信用社将4000万元贷款发放至肃瑞公司账户。4000万元贷款在短期内均转入东业公司账户再转入陈某甲个人银行卡后,1500万元转入恒安公司账户用于归还兰州依发商贸公司借款,50万元还款转入甘肃天路商贸有限公司,1300万元转入通泰公司账户、800万元转入王华强个人银行账户、350万元转入韩某甲个人银行账户后,用于支付通泰、元通公司购车款及其他支出。

  2012年1月11日,上述两笔合计1亿元贷款即将到期,被告人王华伟代表肃瑞公司、陈某甲代表恒安公司,与庙滩子信用社签订了展期一年的相关合同,约定展期期限为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4日。2012年12月,因土地拆迁问题,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解除了与恒安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12年12月13日退回土地出让金14050万元,19日退回契税753万元,2013年2月21日,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向恒安公司支付赔偿金3500万元。期间于2012年12月28日肃瑞公司向庙滩子信用社提交借款申请,申请归还贷款1000万元后,对余款9000万元进行转贷,恒安公司出具同意为肃瑞公司9000万元贷款以土地出让合同抵押并称土地证正在办理中的股东会抵押决议,并于2013年1月由王华伟代表肃瑞公司在9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签字,恒安公司及陈某甲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章。后因肃瑞公司未能归还1000万元贷款本金,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恒安公司退得款项共计18303万元,除575万元于2012年12月17日通过王华伟个人银行账户转账至肃瑞公司账户用于归还涉案10000万元贷款截止2012年12月20日利息外,余款被王华强支配使用。截至案发,涉案贷款10000万元尚未还款。案发后,侦查机关先后扣押款项2634071元,对被告人王华伟名下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大众市场三套房产禁止交易,侦查机关还冻结、扣押了其他财产及有关公司财务账册。

  在案件审理期间,就涉案贷款10000万元的偿还,皋兰信用联社与王华强及相关公司自行达成协议,将王华强及元通公司对岳某甲享有的债权302万元让与皋兰信用联社抵偿肃瑞公司借款本金302万元,将王华强与于某甲签订抵债协议抵债所得《文登商砼房源一览表》项下价值1648.80万元房产、将王华强于2013年3月13日以元通公司价值185万元奔驰车一辆抵顶购得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甘家巷34号嘉璐天宝某某室房产(面积99.92平方米、单价18500元/平方米)一套作价1848520元、将甘肃瑞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兰州孚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30%股权(出资额600万元)作价750万元、将王华强在皋兰信用联社所属四家信用社入股股金700100元及截至2014年年末分红154382.44元共计854482.44元、将王华强以涉案贷款资金2350万元购买于王华伟名下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大众市场三套房产以评估总价值68115700元(01层001号房产评估价21721600元、02层001号房产评估价26510700元、03层001号房产评估价19883400元),分别抵偿肃瑞公司在皋兰信用联社贷款10000万元的相应借款本金。皋兰信用联社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王华强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
      关于肃瑞公司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华强申请贷款1亿元是用于恒安公司向兰州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后续土地出让金,因恒安公司不具备贷款条件,才以肃瑞公司名义申请贷款,所贷款项大部分实际也未用于肃瑞公司经营,故肃瑞公司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对肃瑞公司诉讼代表人及相关辩护人关于肃瑞公司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华强伪造土地出让金票据,骗取其他金融机构巨额贷款,被告人杨想、王华伟明知被告人王华强伪造土地出让金票据骗取贷款,仍积极提供帮助并实施骗取贷款行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王华强、杨想、王华伟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单位皋兰信用联社违反国家规定发放巨额贷款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马宁东作为皋兰信用联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华强、杨想、王华伟及被告单位皋兰信用联社、被告人马宁东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肃瑞公司犯骗取贷款罪的指控,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骗取贷款犯罪中,被告人王华强系主犯,被告人杨想、王华伟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华强因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因病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于2013年7月1日刑满,对被告人王华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想在侦查机关对其作为证人调查询问时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马宁东在侦查机关对其作为证人调查询问时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皋兰信用联社发放涉案贷款依规向省联社报备并得到回复,且涉案贷款系在被告人马宁东调离皋兰信用联社后到期并产生展期业务,从涉案贷款的发放直至形成损失的过程,结合信用联社相关贷款规定,被告人马宁东作为皋兰信用联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违法发放涉案贷款的行为应承担与其职权及职责相适应的罪责。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涉及上述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宁东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本罪作出判决,并依法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被告人王华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华伟系本案从犯,被告人杨想系本案从犯且构成自首,被告人马宁东构成自首,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各被告人的不同量刑情节,考虑皋兰信用联社已就涉案贷款本金1亿元的偿还与被告人王华强等人达成协议的实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华强、杨想、王华伟、马宁东从轻处罚并在量刑时区别体现,对被告人杨想可依法适用缓刑。

判决结

      一、被告单位甘肃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王华强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
  
  三、被告人王华伟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四、被告人杨想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五、被告单位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罚金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六、被告人马宁东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3)七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对马宁东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七、涉案贷款本金10000万元及未结利息,追缴扣押在案的款项2634071元后,对余款,责令被告人王华强退赔,均发还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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