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合同诈骗无罪

时间:2024-08-20 15:16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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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本案
证据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案例索引
       
(2016)晋0981刑初130号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2日,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煤电)通过招标与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宫煤矿)签订了《2012年井巷工程施工合同》,龙宫煤矿为发包方,西山煤电为承包方,工程内容为:22101运输顺槽、回风顺槽、切眼及机电设备安装。

  2012年7月5日,西山煤电与朔州市鑫天地矿山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其从龙宫煤矿承包的2012年井巷工程分包给鑫天地。承包方为西山煤电,分包方为鑫天地,双方代表冯乃康、仝鑫在合同上签字。

  2013年1月25日,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矿建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山煤电第三矿建分公司)作为总包人(鑫天地公司为西山煤电第三矿建分公司合作施工方),宋世朋为分包人,双方签订《井巷工程分包合同书》,工程内容为:龙宫煤矿22103工作面回风顺槽工程1350米(已施工910米)、22103工作面运输顺槽工程1350米(已施工960米)、工作面切眼180米及相关附属工程。合同由总承包方仝鑫,分包人徐教军(另案处理)、宋世朋(徐教军合伙人)签字。工程转让费50万元,工程安全保险金100万元由分包人给付总包人。

  西山煤电中标龙宫煤矿井巷工程后成立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矿建分公司龙宫项目部(以下简称龙宫项目部),进驻施工,冯乃康为项目部经理,仝鑫为分包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工程分包给徐教军之后,徐教军成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2013年4月15日,徐教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在未取得龙宫煤矿采煤项目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夏某某签订《西山煤电龙宫煤矿采煤合同》,甲方代表人为徐教军,并盖有龙宫项目部公章,乙方为被告人夏某某。双方约定,甲方将龙宫煤矿综采工作面及综采设备安装与乙方合作,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每吨煤单价20.5元。徐教军收取被告人夏某某风险抵押金115万元。被告人夏某某接手工程后主要进行22103运输顺槽、回风顺槽、切眼、机电设备安装等工程,徐教军承诺巷道贯通,设备安装好之后就可以采煤。

  2013年6月份,被害人王某通过谈什有得知被告人夏某某欲转包工程,到龙宫煤矿进行考察后认为原煤综采利润丰厚,遂与被告人夏某某协商转包事宜。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已经就龙宫煤矿《22101工作面撤除及22103工作面安装》、《22105回风顺槽、运输顺槽及切眼掘进》(两份)等合同与龙宫项目部徐教军达成合同意向,准备正式签订合同,但与此同时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纪某、王某亦就合同转让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夏某某通过徐教军将其从龙宫项目部徐教军手中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纪某,并与被害人纪某,龙宫项目部徐教军三方签订《22101工作面撤除及22103工作面安装》、《22105回风顺槽、运输顺槽及切眼掘进》(两份)施工合作协议。被害人纪某直接与龙宫项目部徐教军签订《采煤及安装合作协议》。同时被告人夏某某又与纪某签订《龙宫煤矿开采施工转让合同》,将前述全部工程转让给王某、纪某。纪某按该合同约定于同日支付被告人夏某某风险抵押金115万、转让费100万元。三方约定被告人夏某某将交付徐教军的风险抵押金115万元的收据交给纪某,工程完工后由徐教军退还纪某。2013年7月9日,纪某、王某施工期间,西山煤电集团第三矿建分公司对龙宫项目部进行安全检查,并发现许多安全隐患,遂责成龙宫项目部停工整改,7月20日,龙宫煤矿因西山煤电第三矿建分公司龙宫项目部施工队伍不稳定、工程建设进度迟缓等原因,双方自愿协商解除合同。7月23日部分工人因停工欲离开工地,向龙宫项目部索要工资引发纠纷,龙宫项目部经理冯乃康及龙宫煤矿相关领导出面协调处理时,告知被害人纪某、王某与徐教军所签订的合同全部是假的,后纪某、王某先后联系徐教军、夏某某,要求二人退款无果后,向原平市公安局报案。

  另查明:西山煤电并没有与龙宫煤矿签订过原煤综采合同。《22103运输顺槽、回风顺槽、切眼及机电设备安装》、《22101工作面撤除及22103工作面安装》、《22105回风顺槽、运输顺槽及切眼掘进》(两份)等工程西山煤电也没有与龙宫煤矿正式签订施工合同,但上述井巷工程实际已由仝鑫、徐教军、夏某某、纪某等工队正式施工,并且部分已经完工。

法院认为
       
被告人夏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从犯罪构成理论的四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坚持证据裁判规则。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即被告人夏某某是否明知没有采煤项目,隐瞒事实真相,通过转让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对此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认定的事实,评判意见如下:

  第一、被告人夏某某与徐教军签订龙宫煤矿采煤合同时,双方就合同的单价进行过磋商,夏某某签订合同的目的也是采煤,最终双方以每吨20.5元达成协议,徐教军以龙宫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被告人夏某某签订合同,并加盖龙宫项目部公章。之后被告人夏某某给付徐教军工程风险抵押金115万元。据此,尽管采煤合同是徐教军虚构出来的,但被告人夏某某此时有理由相信合同是真实的,否则,被告人夏某某不会与徐教军就合同单价反复磋商,不会支付工程风险抵押金115万元。

  第二、被告人夏某某2013年4月24日施工至6月30日转让合同,施工时间达两个多月,期间一直干得是巷道掘进和设备安装等工程,徐教军对此的答复是,巷道贯通、设备安装完成后即可采煤,结合证人邓某的证言,当时龙宫煤矿实际施工现场,确实不具备采煤条件,被告人夏某某亦有理由信任徐教军。另外,被告人夏某某转让的四项合同除采煤合同外,其余三项均是真实存在的,尽管西山煤电与龙宫煤矿就上述三项工程也没有正式签订合同,但该三项工程均已实际施工,龙宫煤矿亦持默认态度,考虑被告人夏某某,被害人纪某签订合同目的均是采煤项目,故将来的施工行为是否会延续到采煤项目,以上疑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事实无法得到合理排除。

  第三、对本案证据的分析。案卷材料中能够证明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没有采煤项目,而故意隐瞒的证据,只有徐教军的供述和证人郑某的证言,但该供述和证言与其他证据有相互矛盾和不符合逻辑规则、经验法则的地方。徐教军供述,“4月份签订采煤合同时对夏某某讲过,合同没有签下来,只要活干得好,安装完了就能干采煤了”,据此供述,夏某某在签订采煤合同时就明知没有采煤工程,但被告人夏某某却为了该合同与徐教军反复磋商,交付了115万元的工程风险抵押金,冒着如此风险签订一份不存在或者仅存在期待利益的合同,是常人无法理解和不符合逻辑、经验法则的。再者,证人邓某证实随夏某某过来与徐教军签订合同,徐讲过4月底就能采煤,夏某某来矿上后徐又讲安装完了之后就能采煤了。显然与徐教军的供述明显矛盾。证人郑某的证言是本次重审时公诉机关补充提供的,证据来源不清,从证据形式看,是当事人自书的证明材料,右上角标注取证人是两名侦查人员的名字,如系侦查人员取证,则应当以询问证人的方式进行;如属当事人自书提供,侦查机关也应当予以核实其真实性。另外,从证明的内容看,证人郑某是谈什有叫去到夏某某工地干某的,郑某证实“2013年5月份,夏某某讲自己没有采煤业务,如愿意干某,先干综采面搬家、安装支架,当时原煤综采是矿方自己干得,后来与谈什有就留在矿上干安装的活了”。就其证明内容,首先与证人谈什有的证言相矛盾,谈什有证实与郑某给夏某某作安装预算的,期间,夏说安装完了就采煤。两人的证言明显矛盾。其次,如依郑某证言,夏某某如此陈述,如何能将合同顺利转让出去,因被害人纪某、王某是为采煤项目签订合同的,所以也是不符合逻辑和常理的地方。故上述二人的言词证据真实性存疑,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结合本案实际,相关证据的矛盾和疑点无法合理解释、排除。据此,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结

      被告人夏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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