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额未达到立案标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无罪

时间:2024-08-19 17:42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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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
未达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
 
案例索引
       
(2017)晋1021刑初17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朝阁于2012年1月12日在侯马市成立侯马经济开发区朝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阁公司),杨朝阁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卫某、李某为公司股东。2013年9月9日,朝阁公司与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才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朝阁公司向通才公司供应硅锰合金。双方在合同中对硅、锰、磷、硫指标约定为即Mn(锰)≥65%、Si(硅)≥17%、P(磷)≤0.25%、S(硫)≤0.04%;合同第11条还特别约定,Mn、Si含量每降低0.1%,单价下浮10元/吨,P、S含量每增加0.01%,单价下浮10元/吨。

  被告人朱紫红在通才公司财务结算中心任职期间,曾于2013年7月到曲沃县兴隆东街杨朝阁之妻王某某经营的格力空调专卖店赊购空调三台(柜机一台、壁挂式二台),价值16149元。后朱紫红表示把钱给了杨朝阁,杨朝阁未要,并让朱紫红在结算货款时帮其抬高品位。后朱紫红在给朝阁公司结算货款时,根据加权平均法的规定,微抬了硅锰合金品位,为该公司多结算货款47065.20元,为感谢朱紫红,杨朝阁又送给朱紫红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跑步机1台,价值10620元。另外,朱紫红在给青海福通物资公司王某1结算货款时采用同种办法也提高了硅锰合金品位,为该公司多结算货款42958.40元,为此,王某1先后分两次送给朱紫红14500元(后王某1受到刑事处罚,并将42958.40元赃款退还通才公司)。综上,朱紫红共收受朝阁公司贿赂26769元,收受青海福通贸易公司贿赂14500元,共计41269元。

  2014年5月18日,曲沃县公安局从朝阁公司加工仓库扣押硅锰合金63.02吨,7月10日从通才公司库房扣押硅锰合金36.1吨。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依据7月10日曲沃县公安局在通才公司扣押的36.1吨硅锰合金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通才公司车间内存放的32袋(36.1吨)硅锰合金化学成份Mn(锰)含量小于合同指标要求(46.8);补充鉴定意见书进一步说明,以32袋(36.1吨)硅锰合金为参照,追溯至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朝阁公司与通才公司鉴定的11单合同,共给通才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6892344元。

  本案审查起诉期间,朝阁公司及杨朝阁本人愿用通才公司欠朝阁公司的全部货款6830000元抵顶给通才公司造成的损失,并与通才公司达成谅解协议。本案侦查期间,袁伟退还赃款21000元,朱紫红退还空调折价款16149元,扣押朱紫红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跑步机1台,扣押王某某1(崔英杰之岳母)空调1台。本案审理期间,朱紫红退还赃款145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朝阁、吕文杰从河南等地购买低品位硅锰合金720吨、硅铁5.36吨,共支付现金4296072元(其中硅铁8300元),而同期从宁夏购进的高品位硅锰合金最低价为每吨6200元。其中从河南王某2、刘某购买的200吨硅锰合金,锰含量为60%。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罪与非罪。①被告人杨朝阁、吕文杰在与通才公司履行合同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同案人崔英杰、被告人袁伟、被告人朱紫红行贿,通过在高品位的硅锰合金掺入低品位硅锰合金,骗取通才公司钱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杨朝阁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②杨朝阁为法人代表的朝阁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具备法人资格,杨朝阁、吕文杰为达到非法目的,和其他股东予以沟通后,所实施的向通才公司质检人员行贿构成单位犯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单位行贿在200000元以上的,应立案追诉,而杨朝阁、吕文杰向袁伟、崔英杰、朱紫红行贿的总额计69269元,达不到立案标准,故杨朝阁、吕文杰的行贿行为不构成犯罪。③袁伟、朱紫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管理制度和单位工作人的职务廉洁性,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为6万元,而本案袁伟受贿数额为21000元,朱紫红受贿数额为41269元,未达到立案标准,故二人不构成犯罪。

     (二)此罪与彼罪。①本案主要争议杨朝阁、吕文杰构成何罪。公诉机关指控二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公诉机关据以支持该指控的证据不足。理由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由于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据以鉴定的硅锰合金扣押程序的瑕疵和所作出鉴定意见的机构并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致该两份关键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认定二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未达到刑法意义上的证明标准,二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②二人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杨朝阁、吕文杰在与通才公司签订合同之前,用与宁夏高品位硅锰产地签订的合同取得被害人通才公司的信任,而后在履行合同中又从河南、本省闻喜、平陆等地购进品位低的硅锰合金,掺入到高品位硅锰合金之中,供应给通才公司。为通过检验,二人还通过向袁伟、崔英杰、朱紫红行贿手段,最终达到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目的。由此二被告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且数额巨大,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量刑。杨朝阁、吕文杰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但杨朝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减轻处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吕文杰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认罪、悔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综上,被告人杨朝阁、吕文杰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杨朝阁、吕文杰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杨朝阁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扣押硅锰合金的扣押程序不当以及对扣押硅锰合金的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在信得利扣押的63.02吨硅锰合金以及在秦某处购进的硅铁5.36吨,不应计入非法所得数额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没有证据证实在信得利扣押的63.02吨硅锰合金,杨朝阁有掺入低品位硅锰合金的行为,因此该部分硅锰合金不能认定为应追缴的涉案财物,应退还杨朝阁。被告人袁伟、被告人朱紫红未达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

判决结

      一、被告人杨朝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吕文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朱紫红无罪。

  四、被告人袁伟无罪。

  五、没收被告人朱紫红违法所得14500元上缴国库。

  六、扣押机关扣押的本案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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