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不当导致群众事件,不宜给群众定罪

时间:2024-08-17 10:37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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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
对政府部门因涉及群众利益的事处理不当或工作上的失误以致引起群体性事件,主要应该通过改进工作和说服教育来加以妥善解决,不宜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
 
案例索引
       
(2017)粤14刑再2号

基本案情
      
(一)指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部分

  广东省兴宁市兴南大道西侧61号区原顺德家私城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原属兴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简称三建公司),王佛鹏(另案处理)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月5日与兴宁市政府签订了两份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置换协议,将该块7.26亩的土地置换到兴宁市政府位于兴南大道西侧42号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第三块靠西侧范围,自双方签订上述协议之日起,三建公司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地块移交给兴宁市土地储备和征地服务中心使用,三建公司在上述地块所砌筑的围墙、临时搭建的构筑物等,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补偿。2013年3月20日,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将包括上述地块在内的79831平方米土地转让给佛山市顺德区碧桂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该土地的受让主体变更为兴宁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兴宁碧桂某)。王某1与其妻子吴兰芳不满该土地的置换处理,王某1在得知兴宁碧桂某在该块土地上施工打桩后,授意马思驰、黄宁等人到兴宁碧桂某的施工地块阻止施工,以解决该块土地的置换问题。2013年6月27日,马思驰、黄宁将三建公司制作的制止兴宁碧桂某施工的书面通知送到兴宁碧桂某项目经理部:“兹有我公司土地尚未妥善处理,在问题解决之前,请贵项目经理部不要进场施工,以免引起冲突,否则,造成后果,责任自负”,但施工单位未予理睬。王某1和吴兰芳见制止施工无效后,逐商谋授意马思驰、黄宁组织员工到工地划清界线以解决该地块问题。
  2013年6月30日8时许,马思驰在王某1和吴兰芳的授意下召集吴平、罗镜辉、许自森、李佑明等人在三建公司办公楼一楼大厅商谋到兴宁碧桂某施工地块阻止施工,要求罗镜辉、吴平通知其他人,要求王才华带上其工人一起到工地。当日8时30分许,黄宁事前安排的醒狮队在工地出入口敲锣打鼓,黄宁安排人员在工地出入口处拉起“还我土地”、“欢迎中纪委工作组进驻兴宁”及“维护百姓合法权益”的横幅阻拦车辆进出工地,并调来一台三建公司的挖掘机到现场。黄宁指使叶裕强驾驶挖掘机填埋兴宁碧桂某施工方在工地上挖好的水沟,后又与李佑明指使叶裕强用挖掘机在原顺德家私城所在的地块上挖沟作为土地界址,接着马思驰指使黄永东、许自森吩咐叶裕强驾驶挖掘机去破坏工地内的预埋管桩。期间,王才华叫来其公司十多名工人到工地参与围观、造势、阻碍兴宁碧桂某施工。兴宁市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劝说马思驰等人,但马思驰等人仍不肯离开现场。期间,王某1的女儿王某3在途径现场时亦劝阻马思驰等人但未果,后王某3来到三建公司劝说其父母王某1、吴兰芳,但王某1、吴兰芳不予理会。兴宁政府有关领导到该公司与王某1及吴兰芳反复做思想工作,吴兰芳才在王某1的授意下于当日11时30分许打电话给黄宁和在场人员饶某,叫他们撤离现场。黄宁和饶某接到吴兰芳的电话后,遂招呼现场的人员撤离。经核价,兴宁碧桂某施工地被破坏的预埋管桩等财物价值51320元。

  (二)指控抽逃出资部分

  黄宁作为兴宁市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变更注册资金后,即2010年11月18日、11月22日两次抽逃出资共计1000万元。马思驰作为兴宁市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宁市金鹏发展有限公司、兴宁市鸿达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变更注册资金后,即2010年11月18日、11月22日及2009年2月3日、2月16日、8月14日共5次抽逃出资共计174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兴宁市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10年7月22日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黄宁,同年11月8日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黄宁、马思驰,同年11月24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500万元,增资款1000万元由马思驰出资530万元和黄宁出资470万元。该1000万元增资款于同年11月17日分两笔存入该公司在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0315965010104100004464),经兴宁市宁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完毕并出具验资报告后,该1000万元增资款于同年11月18日、22日从该公司账户先后以300万元、700万元分两次转到兴宁市金鹏发展有限公司的农业银行账户(18×××44)上。兴宁市金鹏发展有限公司接到上述资金后,又于同年11月26日转到王某2(另案处理)个人账户(62×××19)800多万元。

  2、兴宁市金某发展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19日成立,于1999年5月13日更名为兴宁市金鹏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05年1月28日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马思驰,股东变更为马思驰和罗某2。2009年2月4日该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增资款250万元由马思驰出资,并于同年2月3日存入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8×××44),经兴宁市宁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完毕并出具验资报告后,该笔250万元的增资资金中的249万元于同年2月3日从该公司账户分三笔转至马思驰在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62×××16)。

  2009年2月18日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又由300万元变更为600万元,增资款300万元由马思驰出资,并于同年2月13日存入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8×××44),经兴宁市宁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完毕并出具验资报告后,该增资款300万元于同年2月16日分三笔共计270万元从该公司账户转至马思驰在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62×××18),其余30万元转至王某2在农业银行的账户(62×××19)。

  3、兴宁市鸿达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日成立,法人代表是马思驰,股东是马思驰和王某2,注册资本为3万元,其中马思驰出资2万元,王某2出资1万元。2009年8月12日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增资款197万元由马思驰出资118万元、王某2出资79万元。该197万元增资款于同年8月13日转入该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61×××01)上,经兴宁市宁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完毕并出具验资报告后,该增资款197万元又于同年8月14日转至兴宁市金鹏发展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的账户(18×××44),后该笔197万元又于同月17、18日分9笔转至他人的账户上。

  (三)指控骗取贷款部分

  黄宁以其与兴宁市鸿达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工程,需向兴宁市金鹏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机械设备为由,于2011年5月4日向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和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28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并向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和信用社提供了虚构的其与兴宁市鸿达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虚构的其与兴宁市金鹏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同时以兴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兴宁市兴城丰宝一街2号、丰宝一街第1栋3、5号、丰宝二街第3栋7号、丰宝三街13号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经兴宁市为民房地产评估所在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估价结论确认上述抵押物在估价时的市值为3999995.00元。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和信用社经过相关审批程序后,于2011年7月4日发放贷款人民币280万元给黄宁,并划入黄宁的个人账户。2013年12月27日,黄宁家属已一次性偿还上述贷款本息。

  另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王某1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再审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6)粤20刑再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于2017年4月25日生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在2014年4月24日公布实施。本院(2014)梅中法刑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向马思驰、黄宁宣告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对其余原审上诉人宣告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本院刑事审判庭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我院审理的(2014)梅中法刑终字第15号上诉人马思驰等10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已于2014年4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一)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案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置换协议约定三建公司在置换地块上所砌筑的围墙、临时搭建的构筑物等,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补偿。但现有证据未反映置换土地所砌筑的围墙、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已经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补偿,在经协商没有得到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三建公司曾书面通知碧桂某在土地问题尚未妥善解决之前不要施工以免引起冲突,但碧桂某未予理睬,从而在置换的土地上引起本次事件。虽然本次事件造成兴宁碧桂某的财物损失51320元,时间长约3个小时,但事件发生的原因是政府部门没有按照置换协议履行,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情处理不当。王某1、吴兰芳夫妇主观上是为了置换土地的协议得到切实履行,获得其在协议中应得的补偿,而马思驰等人是在王某1、吴兰芳授意下到碧桂某工地阻止施工,他们并非通过扰乱活动以实现其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对政府部门因涉及群众利益的事处理不当或工作上的失误以致引起群体性事件,主要应该通过改进工作和说服教育来加以妥善解决,不宜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现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王某1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吴兰芳、马思驰、黄宁、王才华、罗镜辉、吴平、李佑明、黄永东、许自森、叶裕强亦不能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
 
  (二)关于抽逃出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一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本案中,马思驰、黄宁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的增资资金转入公司账户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抽逃出资罪的特征。但是,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及国务院决定以外,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根据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的规定,抽逃出资罪不适用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而本案兴宁市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宁市金鹏发展有限公司、兴宁市鸿达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上述立法解释的实施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本案二审判决生效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刑事判决生效时间后于立法解释实施时间。因此,根据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抽逃出资罪不适用于本案上述公司,故不认为公司股东马思驰、黄宁犯抽逃出资罪。

  (三)关于骗取贷款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认定本罪应以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为条件。本案中,黄宁在贷款时虽然使用了欺骗方式,但其在贷款时提供了房产超额抵押,案发时提前全额偿还本息,并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亦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因此,黄宁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综上所述,指控原审上诉人马思驰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抽逃出资罪,黄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抽逃出资罪、骗取贷款罪,吴兰芳、王才华、罗镜辉、吴平、李佑明、黄永东、许自森、叶裕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依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原审上诉人马思驰、吴兰芳、王才华、罗镜辉、吴平、李佑明、黄永东、许自森、叶裕强的再审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
       一、撤销本院(2014)梅中法刑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马思驰无罪。

  三、原审上诉人黄宁无罪。

  四、原审上诉人吴兰芳无罪。

  五、原审上诉人王才华无罪。

  六、原审上诉人罗镜辉无罪。

  七、原审上诉人吴平无罪。

  八、原审上诉人李佑明无罪。

  九、原审上诉人黄永东无罪。

  十、原审上诉人许自森无罪。

  十一、原审上诉人叶裕强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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