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危险驾驶无罪

时间:2024-08-16 17:27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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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
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只能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立案侦查依据,侦查机关提取陈正平血样时,侦查人员的主体资格存疑,且未按规定使用消毒药品、对提取血样未按规定密封,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对陈正平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
 
案例索引
       
(2017)鄂07刑终114号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正平酒后驾驶鄂G×××××白色丰田小型越野车,行驶至鄂州市第一中学门前路段时,被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城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截检查,现场作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44mg/100ml。

法院认为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上诉人陈正平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只能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立案侦查依据。原公诉机关、二审出庭检察员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正平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侦查机关提取陈正平血样时,侦查人员的主体资格存疑,且未按规定使用消毒药品、对提取血样未按规定密封,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对陈正平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公诉机关指控陈正平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正平及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刑初28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正平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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