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棍子同对方相持较劲,致轻伤无罪

时间:2024-08-14 17:42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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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
难以认定行为人同对方相持较劲的行为属于伤害行为,且主观上对于自身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最多是过失的心态,在仅导致轻伤结果的情况下,不构成犯罪。
 
案例索引
       
(2017)京0105刑初1261号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陆宁在本区华严北里26楼3单元门前绿化带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1发生口角,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陆宁与黄某1争抢黄某1持有的棍子致黄某1倒地,双方均报警处理。当日经辖区派出所进行治安调解,陆宁赔偿黄某1人民币8000元。后黄某1反悔,公安机关带其进行了伤情鉴定,黄某1所受伤情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手环指裂伤",构成轻伤二级。陆宁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公安机关起获黄某1持有的棍子一根,现移送在案。

  案件发回重新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了鉴定,查明黄某12015年10月4日外伤后存在“左侧第7-9肋骨新鲜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法院认为
       
对于事发经过目前只有互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提供的言辞证据在案,本院只能以此为基础进行分析,尽量还原法律事实。

  首先,本案冲突起因及黄某1的致伤原因不明。对于事发原因双方各执一词,难以认定。周某2到现场是在黄某1倒地之后,陆宁及其丈夫对于踢踹行为均予以否认,被害人黄某1所称陆宁对其踢踹攻击仅有其个人陈述,缺乏当日其他外观描述或者痕迹、检验结果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陆宁对黄某1踢踹的情节证据不足,只能认定双方争抢棍子、被害人倒地、受伤的这一过程。在这一前提下,黄某1的伤情有可能在争抢棍子、相持较劲的过程中形成,也可能因倒地磕、硌形成。公诉机关指控“打伤"的证据不足。

  第二,陆宁争抢棍子、相持较劲的行为难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中的客观行为。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有伤害的行为。一般的殴打行为按照日常经验可以认定为定型化的伤害行为,但是并非典型殴打行为的举动是否属于伤害行为,只能结合一般社会观念来综合判断,比如该举动日常属性上是否具有导致对方身体机能受损的性质等因素。就本案而言,难以认定陆宁同对方相持较劲的行为属于伤害行为。

  第三,陆宁追求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虽然产生了受伤后果,但是根据追究刑事责任需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仍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在难以认定本案存在典型伤害行为的前提下,棍子是被害人的,陆宁同对方争抢、相持应认为具有独立于身体接触之外的目的和意图,可以作为否定伤害故意的判断依据。本院认为陆宁主观上对于自身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最多是过失的心态,在仅导致轻伤结果的情况下,不构成犯罪。

  据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认定陆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辩方对事实的辩解中合理成分予以采纳。

  关于辩方对于伤情鉴定意见所提意见,本院专门开庭,组织鉴定人及辩方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此充分发表了意见。辩方主要观点为:黄某1肋骨处未见骨痂,不能认定是此次造成的新鲜伤;仅是单纯的骨皮质不连续,未见明显骨折线,不能认定为鉴定意义上的骨折,进而不能认定构成轻伤;黄某1存在严重骨质疏松,鉴定时应按照伤病关系降等处理。针对上述意见,鉴定人主要观点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附则6.7排除的系骨皮质的砍(刺)痕以及轻微撕脱性骨折,对于伤情形成机制是有基本要求的;通过前后两次片子对比,肋骨伤处发生动态变化,反映了骨皮质基本塑型完成的过程,因此认定左侧第7-9肋骨新鲜骨折,据此认定黄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对于伤病共存的情况,要考虑黄某1是否比同龄群体骨质疏松更加严重,即是群体性的蜕变还是个体性的病变,只有在后者情况下才考虑伤病共存的影响。

       本院认为鉴定人的意见依据更为充分,据此认定黄某1的伤情系此次同陆宁接触当时形成的新鲜伤,并非旧伤,且构成轻伤二级。对辩方围绕鉴定意见所提的各种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陆宁是否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难以认定陆宁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在本院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其应对黄某1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是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存在一定差异,认定民事责任是优势证据,认定刑事责任则需要排除合理怀疑,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是陆宁争抢棍子的行为导致黄某1倒地受伤满足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二是民事侵权中过错的程度和刑事犯罪中主观方面的要求存在一定差异。无论起因为何,陆宁同明显年事已高、体力较差的黄某1发生口角后未能寻求更妥善的解决方式,进而还发生争抢冲突,对此要求陆宁相对于对方具有更高一些的注意义务应不违背通行的社会观念,可以认定其主观心态上对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应当对轻伤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同时本院考虑到黄某1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本院对陆宁的赔偿责任酌予减轻。辩方对附带民事诉讼发表的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在案之物品本院一并依法处理。

判决结

      一、被告人陆宁无罪。
 
  二、被告人陆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六千三百三十一元一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

  三、在案之棍子一根,发还黄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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