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诈骗无罪

时间:2024-08-06 16:56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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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证明行为人
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案例索引
       
(2018)粤04刑终47号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30日,上诉人周史亮在珠海市香洲区通过QQ(号码15××××5)与郭某聊天,并与郭某商议将其QQ号15××××5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卖其。郭某在获得上诉人周史亮身份证、驾驶证等信息资料后,向周史亮转账人民币18000元。次日,郭某用上诉人周史亮提供的密码及密保资料登录QQ号15××××5,系统均提示登录资料错误,无法登陆。郭某遂与上诉人周史亮协商解决事宜,上诉人周史亮于同日向某峰发微信,表示如无法登录该QQ号,将款项还给郭某。5月2日上诉人周史亮前往移动公司营业厅,欲通过该QQ号绑定的其曾经使用过的手机号138××××3323找到登录密码,但被告知该号码已被移动公司收回。后在协商解决QQ号15××××5登陆失败问题的过程中,上诉人周史亮将郭某的电话拉入黑名单,仅保留微信联系。同年6月下旬,上诉人周史亮在互联网上询问是否有人能帮其找回该QQ号的密码,最终其通过网友重新获得QQ号15××××5的登录资料,并于7月23日又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将该QQ号转卖给证人马某1。同日,郭某得知后,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于同日将上诉人周史亮抓获。同年7月31日,上诉人周史亮向某峰退还人民币18000元,并赔偿其人民币15000元,郭某对上诉人周史亮表示谅解。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周史亮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而本案认定上诉人周史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不应认定周史亮犯诈骗罪。理由如下:

  1.上诉人周史亮在2014年4月30日与郭某交易涉案QQ号时有无告知郭某真实的QQ登录密码(即上诉人周史亮在交易之始是否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为何郭某无法登录该QQ号、无法登录的原因是周史亮告的密码错误,还是郭某或者其他第三人修改密码、甚至有无其他技术原因等,这些关键事实均未予查明,而腾讯公司称此部分事实已经无法查明,依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应认定上诉人周史亮故意实施了将错误密码告知郭某的诈骗行为。

  2.在4月30日至7月23日上诉人周史亮将涉案QQ号卖给马某1之前,无证据显示该时间段内周史亮有占有郭某支付的购买涉案QQ号的款项的主观故意。

  上诉人周史亮与郭某联系、收款使用的均是用其真实姓名登记的QQ号、手机号码、微信号及银行账号。虽然双方发生争议后,上诉人周史亮将郭某的手机号码拉黑,但并未删除双方之间微信的联系方式,郭某完全可以与上诉人周史亮取得联系。经查,郭某提供的微信截图的内容显示,在5月1日至2日,上诉人周史亮在得知郭某不能正常登录涉案QQ号时,试图通过改变绑定手机号的方式以找回密码,甚至是提出实在无法登录的话即退钱给郭某,由此推知,上诉人周史亮主观上并没有诈骗郭某的故意。

  上诉人周史亮在与郭某交易前已经将其真实身份证及驾驶证照片发给了被害人郭某,其身份证上住址虽由其前妻居住,但郭某完全可以凭上述信息找到上诉人周史亮前妻的住所,进而联系周史亮,且事实上案发前一天即7月22日晚上,郭某依上诉人周史亮提供的身份证地址到了其前妻住处,公安人员也到现场解决纠纷。

  3.上诉人周史亮虽将涉案QQ号于7月23日卖给马某1,但其称其之前一直在与郭某就交易之事发生争议,后来在郭某去其前妻家并砸烂了门上的玻璃后,又有人在通过网络问其涉案QQ号是否出售,其才决定将涉案QQ号卖给马某1,再扣除被害人给其造成损失的赔款后返还被害人款项,而其在郭某去其前妻家中砸玻璃的第二天,与案外人交易完涉案QQ号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周史亮就此说法并未明显有悖于常情常理,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周史亮存在将涉案QQ号再次出卖后依然不将郭某支付的款项退回的主观故意。

  综上,本案认定上诉人周史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宣告上诉人周史亮无罪。

判决结
  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刑初101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史亮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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