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二手车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无故意无罪

时间:2024-07-24 20:21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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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收购涉案车辆时,不具有"明知"该车辆为犯罪所得而对其实施隐瞒行为的故意。

案例索引
       (2018)宁04刑终9号

基本
案情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4月20日将其租赁固原国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辆车牌号为×××的红色雪佛兰牌科鲁兹小轿车质押给上诉人王甲经营的彭阳鑫鼎投资公司,向该公司借款2万元,合同到期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无力偿还上诉人王甲借款,经上诉人王甲介绍,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向彭阳县,还没有过户,并承诺车辆相关手续随后从固原取回,于同年5月20日与上诉人刘某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约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刘某,上诉人刘某向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支付5000元、向上诉人王甲支付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借款2万元,剩余5000元待车辆过户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刘某按照约定支付车款2.5万元。后上诉人刘某多次联系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办理过户未果,便联系到车主张某乙要求对车辆办理过户手续,张某乙告知该车系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租用其车辆,同年6月份左右,上诉人刘某去彭阳县公安局报案,因上诉人刘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彭阳县公安局答复让其准备齐相关材料后报案或者到法院诉讼,2016年6月13日,上诉人刘某向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7月22日,被害人张某乙向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于2016年8月22日对刘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于2016年11月1日通知上诉人刘某、王甲到彭阳县公安局白阳派出所接受询问,2017年4月20日,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对上诉人刘某、王甲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立案侦查,2017年4月25日,上诉人刘某主动到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交回涉案车辆。经固原市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红色雪佛兰牌科鲁兹小轿车价格认定基准日(涉案日期)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万元。上诉人刘某已交回涉案车辆,发还被害人。


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某收购涉案车辆时,不具有"明知"该车辆为犯罪所得而对其实施隐瞒行为的故意,不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一)项的规定,将行为人对机动车实施买卖行为时,涉及的机动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作为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情形之一。
  但具体到案件上,要综合行为人事前、事中、事后实施的客观行为进行分析,认定是否确有"明知"的故意,本案上诉人刘某事前并不认识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经上诉人王甲介绍认识,在上诉人刘某询问车辆相关手续时,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谎称是自己刚买的二手车,还没有过户,承诺车辆相关手续随后从固原取回,上诉人王甲也担保车辆没问题,事中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约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欠上诉人刘某车辆登记证书、保险单,上诉人刘某欠刘某甲车款5000元,过户时一次性付清,事后多次要求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办理过户,并主动联系车主张某乙,在张某乙告知该车系被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租用后,主动去彭阳县公安局报案,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刘某以上行为均证明其在购买涉案车辆时,对该车辆是犯罪所得主观上并不"明知",不具有隐瞒的故意,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刘某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上诉人刘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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