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证据检验方法不规范,危险驾驶无罪

时间:2024-07-23 21:16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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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证明行为人醉酒驾驶的主要证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存在检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规范、送检检材不能排除混淆他人血样可能性的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案例索引
       (2017)闽09刑再4号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5日凌晨2时20分许,陈应龙(身份证号)酒后驾驶闽J×××××号二轮摩托车途经霞浦县时刮撞行人黄某1,造成黄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陈应龙将黄某1送往霞浦县医院治疗。

  当日公安机关在霞浦县医院找到陈应龙并在霞浦县医院急诊科对陈应龙提取静脉血样封存,于同月27日送检。公安机关鉴定委托书上记载“被鉴定人姓名陈应龙,身份证号”。福建晟兰司法鉴定所于同月28日出具的鉴定报告记载“被鉴定人姓名陈应龙;身份证号;检验方法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检材处理精取1ml待测全血两份,分别置于顶空瓶内,分别加入0.5ul(2mg/ml)叔丁醇内标液,用橡胶垫铝帽密封,摇匀置于自动顶空进样器中加热、分析;检材名称李林;鉴定意见陈应龙血样检材中乙醇浓度为190.75mg/100ml”。

  同年7月1日,陈应龙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制作笔录,公安机关同时告知陈应龙相关鉴定意见的数据。次日,公安机关认定陈应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陈应龙赔偿黄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取得黄某1的谅解并在初次庭审时自愿认罪。

  2015年5月29日,福建晟兰司法鉴定所在霞浦法院举行的听证会上承认鉴定报告中检验方法名义上用的是公安部规定的GA/T,而整个检验过程实际上采用了司法部规定的SF/Z。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送检并鉴定的物证不能完全确定陈应龙的血样的意见,经查,首先,关于鉴定机构是否接收了陈应龙血样的问题。经查,采血照片、由陈应龙签字确认的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明案发当天公安机关依法采集了陈应龙血样。由陈应龙签字确认的血样密封单详情、福建晟兰司法鉴定所物证接受登记表证明该鉴定机构确实接收了陈应龙的血样。公安机关在《关于陈应龙血样酒精浓度鉴定过程及相关情况的说明》中解释,鉴定委托书上出现的身份证号系距陈应龙案发生前两个月的另一起醉驾案件当事人陈某2的身份证号码,办案民警对原有鉴定委托书电子文档进行修改时不够认真细致,忘记对被鉴定人的身份证号进行更改,仍然使用了原有文档中记载的内容。福建晟兰司法鉴定所在《说明函》中解释,鉴定报告中出现的身份证号系引用鉴定委托书上的身份证号码。结合上述4份证据,该2份说明在身份证号码与陈应龙不符的问题上能够起到补正作用,该笔误不影响鉴定机构接收的陈应龙血样就是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陈应龙本人血样的认定。其次,关于鉴定机构接收陈应龙血样后是否混淆他人血样进行鉴定的问题。经查,福建晟蓝鉴定所的《说明函》及其2013年6月份所有酒精含量鉴定统计表及2013年4月5日李林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证人李树本、王某,4、赵某、俞某,4等人的证言解释检材名称李林系笔误,色谱图和检验结果无误,而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检材的同一性。上述补充的证据不能对检材名称为李林而鉴定意见却指向陈应龙这一重大矛盾起到充分的补正作用,不能排除鉴定机构混淆他人血样作出鉴定的可能性。综上,不能排除鉴定机构混淆他人血样得出陈应龙鉴定意见的可能性,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机关未依法按照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的规范要求进行鉴定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明确指出,“醉酒”的认定标准采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该标准明确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公安部发布的GA/T规定,适用于道路交通执法中对人员血液中酒精的定性和定量分析。其次,GA/T与SF/Z在试剂、仪器、操作方法、定量标准等方面都存在诸多不同之处。而该鉴定报告检验方法名义上用的GA/T而整个检验过程却采用了SF/Z,程序不当。综上,该所使用的检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法院认为
       
上诉人陈应龙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伤黄某1的事实存在,但证明上诉人陈应龙醉酒驾驶的主要证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存在检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规范、送检检材不能排除混淆他人血样可能性的问题,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陈应龙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1.撤销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2017)闽0921刑再1号刑事裁定。

  2.上诉人陈应龙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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