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证明骗取主观故意,合同诈骗无罪

时间:2024-07-22 23:48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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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晓勇具有骗取武某财产的主观故意。

案例索引
       (2018)冀0709刑初10号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晓勇出资600万元,王某3出资400万元注册成立崇礼轩辕马铃薯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马铃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勇。2011年4月25日,经张家口益邦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评估,马铃薯公司土地使用年限为49.9年的土地使用权价格112万元。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晓勇以马铃薯公司的土地、机器设备、房产作为抵押向崇礼县驿马图信用社贷款400万元,期限3年,但一直未还款。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陈晓勇又以马铃薯公司的土地、机器设备和房产为抵押,购买张家口图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三部(下称图腾公司)由武强开发的位于崇礼县高家营镇乌拉哈达村丽锦花都五号楼部分楼房,为了能够保证履行该合同,在武某的要求和同意下,被告人陈晓勇邀请王某1以财产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王某1以崇礼绿色农林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农林牧公司)的名义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作为担保人,在图腾公司与马铃薯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三方同时另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即用王明夫妇的全部财产及坐落于崇礼县高家营镇大桥砖厂西南方的金源山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和相关设施(不包括饭店)、坐落于崇礼县驿马图乡圪嘴子村下滩的农林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地上房屋和相关设施及饲养的动物等作为抵押担保,担保金额978.3514万元,抵押担保的期限到马铃薯公司楼房价款全部付清终止。但未办理相关价格评估、抵押担保等登记手续。

  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所涉及的楼房为17套底商、41套住宅、58间地下室,总价值为948.0174万元。合同约定分三次结清房款:2013年2月9日前给付房款300万元;2013年6月1日前给付300万元;2013年10月1日前将余款378.3514万元一次性结清。2013年1月17日、30日、31日,马铃薯公司与图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由图腾公司提供不真实的交款收据作为马铃薯公司贷款之用。之后,图腾公司为陈晓勇提供部分加盖财务章和武某印章的空白购房协议及不实的交款收据,被告人用于房屋借、贷款或者抵债。后因被告人及其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售房款,武某不再给陈晓勇加盖印章。陈晓勇私刻了图腾公司印章、购买了购房协议、交款收据,用于房屋借贷款或者抵债。被告人陈晓勇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冯某1抵押借款117.5万元,由冯某1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图腾公司支付给了117.5万元房款,随后,被告人陈晓勇以贷款送礼为由向武某借款67.5万元。被告人陈晓勇签订购房合同后,在未缴纳契税及销售不动产税的情况下,将合同涉及的24套房屋采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将一单元601室、四单元201室、五单元401室三套住宅抵债50万元给张家口市纬一路的郝某,并将房产证办在郝某名下。将二单元301室、302室;三单元302室、603室;四单元202室、203室、504室7套住宅抵债75万元给张家口市的田某和王某2,房产证分别办在田某、王某2名下。将四单元402室、403室2套住宅抵债40万元给张家口市的梁某2,签订购房协议一份,未办理房产证。将五单元502室抵债20万元给涿鹿县的闫文波,签订协议一份,未办理房产证。将四单元601室给其曾经向张家口市桥西区的吴某所借的10万元借款作了抵押,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二单元502室、602室;三单元502室、602室;四单元304室、502室、503室、602室、603室9套住宅向曾经借给其200万元借款的北京市的张某2作了抵押。将四单元604室抵债25万元给了涿鹿县的贾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偿还个人所欠郝某、田某、王某2、张某2、梁某2、闫文波、吴某、贾某等人的债务,共计人民币420万元。将二单元503室、603室;三单元502室、602室;四单元204室、302室、303室、304室、502室、503室、602室、603室;五单元302室、402室、602室计15套,以每平米1000元作抵押向冯某1贷款117.5万元,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三单元502室、602室;四单元304室、502室、503室、602室、603室计7套房屋与给张某2作抵押的房屋重复。将三单元602室和19号底商作抵押向张家口市冯魏借款10万元,三单元602室签订了购房协议,19号底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三单元602室与冯某1、张某2的抵押重复。将17套底商的房产证办理到其朋友闫某名下,以闫某的名义将3号、5号、13号、15号、18号、23号6套底商作抵押向银盛泰公司贷款65万元;将3号、5号、15号、20号、23号5套底商作抵押向下花园崔某借款60万元,签订了借款协议,该五套底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买受人崔某签字;其中3号、5号、15号、23号底商重复抵押给银盛泰公司和崔某。以上共计贷款252.5万元。将9号、11号、14号、21号、22号5套底商以40万元转让给崇礼县朝天洼村梁某1,该5套底商分二份协议将9号、14号转让给梁某1;将11号、21号、22号转让给梁某1的亲戚闫秀芳。被告人陈晓勇自己和以闫某名义抵债、借款、转让房屋有一单元601室;二单元301室、302室、502室、503室、602室、603室;三单元302室、502室、602室、603室;四单元201室、202室、203室、204室、302室、303室、304室、402室、403室、502室、503室、504室、601室、602室、603室、604室;五单元302室、401室、402室、502室、602室共计32套,底商3号、5号、9号、11号、13号、14号、15号、18号、19号、20号、21号、22号、23号共计13套,获取借贷款、抵顶个人合同前债务共计人民币712.5万元。

  另查:王某1开办的农林牧公司,曾于2010年9月28日向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桥支行贷款500万元,并用王明名下的坐落于崇礼县高家营镇大桥砖厂西南方的金源山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和相关设施、坐落于崇礼县驿马图乡圪嘴子村下滩的农林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地上房屋和相关设施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办理评估、抵押担保登记手续。2014年9月26日,王某1委托张家口市鑫诚会计事务所、河北大众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抵押物担保财产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总值为907万元,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

  再查:陈晓勇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与陈晓勇签订商品房买卖、一房多卖、以房抵债、以房抵押借款等债权人均未到公安机关报案。武某开办的图腾公司曾于2013年7月,以陈晓勇开办的马铃薯公司、王某1开办的农林牧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图腾公司武某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图腾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裁定终止民事诉讼程序。

法院认为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晓勇犯合同诈骗罪,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经查:

       1.被告人陈晓勇是基于其开办的马铃薯公司与武某开办的图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并形成了其与武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依据该合同取得了占有、处分武某商品房的权利,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晓勇非法占有、处分了武某的财产。

      2.被告人陈晓勇与武某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用陈晓勇的马铃薯公司所有财产和王某1夫妇的所有财产作抵押担保,并经过武某同意;且陈晓勇的财产、王某1夫妇的财产是客观存在的,不能证明陈晓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晓勇具有骗取武某财产的主观故意。

       3.陈晓勇抵押的财产、王某1抵押担保的财产,未经有关部门进行评估、登记,且二次(重复)抵押;不能证明第一次抵押剩余价值不足以清偿购房款和陈晓勇存在着过错;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晓勇不能偿还购房款而诈骗武某的财产,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晓勇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晓勇有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晓勇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被告人陈晓勇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关键词: 无罪 无罪辩护 无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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