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有其他致伤因素无法排除,无罪

时间:2024-07-22 01:15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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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案发时段被害人与多人发生肢体接触,其三次倒地且均存在髋部着地的情况,因此尚有其他致伤因素无法排除。

案例索引
       (2018)鲁1082刑再1号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14日,于某(毛明军之母)及毛某(毛明军之妹)因自家经营的新利陶瓷店更换门头之事与隔壁举超装饰材料的店主肖永波、滕学丽一家发生争执。当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毛明军来到现场后,因此事与滕学丽一家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毛明军将被害人滕学丽甩倒在地,被害人滕学丽从地上爬起并捡起一块砖头欲击打毛明军,被毛某在其身后阻拦时拽倒在地,滕学丽与毛某继而在地上厮打,双方被拉起身后,毛某向滕学丽腹部下侧踹了一脚将其踹倒在地。后滕学丽扶腰走到自家店门口并打电话报警。

法院认为
       根据监控录像及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2012年6月14日案发时段滕学丽与多人发生肢体接触,其三次倒地且均存在髋部着地的情况;根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滕学丽左耻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而踢踹及倒地行为均属钝性外力作用的范畴;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毛明军甩倒滕学丽的行为与滕学丽轻伤结果之间具有唯一的因果关系,本案尚有其他致伤因素无法排除,故本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公诉机关指控毛明军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滕学丽及其诉讼代理人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毛明军关于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原审被告人毛明军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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