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伪劣产品获65万,因证据不足获无罪

时间:2024-07-20 22:10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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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根据全案证据体系综合衡量,公诉机关提供的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且定罪证据与主要案件事实上存有疑点,根据证据认定事实的全过程没有达到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的标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聘请他人销售假烟的犯罪事实,即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销售伪劣产品无罪

案例索引
       (2018)湘0922刑初160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镇霏,曾用名张某12。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1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镇霏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广州提供高额报酬聘请江某1(已判刑)通过凡可物流及客运车辆销售假烟至益阳市桃江县。经被告人张镇霏安排,江某1负责与购买者联系和发货,被告人张镇霏为了逃避查处提供专门用于做假烟生意的手机给江某1联系销售假烟,提供专门用于做假烟生意的银行账户给江某1,并要求购买者将购买假烟的款项汇入被告人张镇霏提供的以曹某燕户名在中国银行、周某户名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

       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张镇霏伙同江某1非法向桃江的薛某1、薛某2销售假硬盒黄色芙蓉王烟、假精白沙烟、假红双喜烟共计686650元,其中薛某1、薛某2按照江某1的要求将购买假烟的款项汇入曹某燕在中国银行账号为69×××59共41笔526700元,汇入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9共16笔159950元,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销售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案发后,被告人张镇霏于2016年4月11日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镇霏的陈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以被告人张镇霏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镇霏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实,他从来没有销售过假烟,也根本没有聘请江某1为其销售假烟。

法院认为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镇霏聘请江某1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向桃江的薛某1、薛某2销售假烟共计686650元的犯罪事实,是否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从上述控、辩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认证过程可以看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镇霏聘请江某1销售假烟的犯罪事实的唯一直接证据是江某1的证言,江某1的证言与指控的犯罪事实有直接的证明关系。

       但同时江某1系销售伪劣产品系列案的同案人,其证言的主要细节需有其他证据的印证。而其证言中无论是关于其犯罪使用的交通工具还是工资报酬以及销售金额汇入账户的开户情况、被告人张镇霏每次取款后的资金流向,公诉机关均未能对以上证据作进一步查实,被告人张镇霏均未在以上关键证据中留痕,从而缺少客观证据的印证,无法建立江某1受聘于张镇霏的关联。

       薛某1、薛某2、江某2的证言并没有直接证实江某1的老板是张镇霏,其证明内容均来源于江某1,系传来证据,且这些证据相互之间的矛盾之处反而指向江某1独立于被告人张镇霏而与薛某1、薛某2存在交易假烟的事实可能;张某1、张某6、张某4等人的证言虽然证实张镇霏以前销售假烟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均未证实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张镇霏聘请江某1向桃江销售假烟686650元的犯罪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

       综上,根据全案证据体系综合衡量,公诉机关提供的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且定罪证据与主要案件事实上存有疑点,根据证据认定事实的全过程没有达到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的标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镇霏聘请江某1销售假烟的犯罪事实,即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镇霏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镇霏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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