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证据被宣告无效,交通肇事无罪

时间:2024-07-18 16:56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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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证明行为人犯交通肇事罪的关键证据,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均因为程序违法被认定为无效证据。
 
案例索引
       
(2017)湘0321刑再第2号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胡伟奇驾驶湘C×××××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花青公路由本县青山桥镇往花某方向行驶,途经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杨某1相撞,造成杨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胡伟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1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伟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胡伟奇与被害人家属之间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按协议全部履行,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法院认为

       
就本案事实来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伟奇驾驶车辆与行人杨某1发生碰撞,从而引发交通事故,被害人杨某1在被撞后当场被送往湘潭县花某医院抢救后死亡,被告人胡伟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被告人胡伟奇的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本案全部证据来看,除事实证据外,能证明被告人胡伟奇犯交通肇事罪的关键证据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两份证据均提出异议。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该笔录制作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10时至2013年12月22日10时20分,现场勘查人员为周某、张宁波二人,勘查地点为湘潭县花青公路青山桥镇上方村卢故组,而公安机关对黄某的询问笔录,时间亦为2013年12月22日9时39分至2013年12月22日10时30分,询问地点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216办公室,询问人亦为周某、张宁波二人,两者之间存在时间冲突,不符合常理,公诉机关对该此不能补正,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关于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从程序上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同时,根据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鉴定的实施,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负责。"第三十三条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第四十五条规定“鉴定文书分为《鉴定书》和《检验报告》两种格式。客观反映鉴定的由来、鉴定过程,经过检验、论证得出鉴定意见的,出具《鉴定书》。客观反映鉴定的由来、鉴定过程,经过检验直接得出检验结果的,出具《检验报告》。鉴定后,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文书,并由鉴定人及授权签字人在鉴定文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第四十六条规定“鉴定文书应当包括:(一)标题;(二)鉴定文书的唯一性编号和每一页的标识;(三)委托鉴定单位名称、送检人姓名;(四)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的日期;(五)案件名称或者与鉴定有关的案(事)件情况摘要;(六)检材和样本的描述;(七)鉴定要求;(八)鉴定开始日期和实施鉴定的地点;(九)鉴定使用的方法;(十)鉴定过程;(十一)《鉴定书》中应当写明必要的论证和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中应当写明检验结果;(十二)鉴定人的姓名、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签名;(十三)完成鉴定文书的日期;(十四)鉴定文书必要的附件;(十五)鉴定机构必要的声明。"从公诉机关提供的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以及湘潭县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说明来看,尸表检验笔录仅有一位鉴定人员签名,没有见证人的签名,鉴定人员在制作尸表检验笔录后也未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要求将检验、鉴定情况及结论制作检验、鉴定报告;从内容上看,尸表检验笔录记载死亡原因杨某1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肋多发骨折,血气胸,左肺挫裂伤而死亡,鉴定人员依据尸表摸排手段即认定死者系血气胸,左肺挫裂伤导致死亡的结论明显不客观、准确,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伟奇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胡伟奇无罪。
 
       对被告人胡伟奇及辩护人提出2013年12月21日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和2013年12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均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胡伟奇犯交通肇事罪的有效证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伟奇及辩护人提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事实责任不符,被告人胡伟奇不应负主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胡伟奇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和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未与同向行走的行人杨某1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受害人遇车辆行驶临近时突然往路中间跨了一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受害人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受害人系年逾七十岁的老人,且在道路右侧正常行走,被告人胡伟奇驾驶机动车从后面临近行人并按响喇叭,受害人下意识的改变行走轨迹,改变后的行走轨迹并不构成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情形,被告人胡伟奇忽视交通安全,未保持与行人之间的必要安全距离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从民事侵权角度上看,被告人胡伟奇的侵权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所以被告人胡伟奇应按本案的责任比例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潭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被告人胡伟奇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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