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虚构事实,但用于正当经营,无罪

时间:2024-07-17 20:27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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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
无罪
的关键在于
行为人为解决公司经营投资困难,确有虚构事实进行诈欺的情节,但所获得的资金均是用于正当经营,没有恶意挥霍等行为,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并不明显。
 
案例索引
       
(2018)桂01刑终344号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8日蔡某和李红艳控股的广西中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拟各自出1000万,投资广西工商管理局员工宿舍商业项目。2014年1月23日蔡某和李红艳控股的广西中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广西中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之后,蔡某也没有出资,也没有成为广西中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广西皓乐城投资有限公司系广西中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控股企业。

  2015年8月11日,蔡某向被告人李红艳发短信询问李红艳在广西中烟集团公司是否有朋友,并向李红艳表明其做烟盒及过滤嘴的印刷包装业务。李红艳回复信息“有"。2015年8月12日李红艳向蔡某发送了招商银行的卡号及“表哥,这次真的需要你帮忙"的短信内容。同年8月13日蔡某向李红艳转款50万元。2015年8月27日,李红艳让徐某1冒充广西中烟集团的领导与汕头市中烟包装有限公司业务代表杨某及蔡某协商广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香烟包装盒加工项目的订单及业务提成,并提出汕头中烟公司需要提前支付50万的诚意金给二人,该钱可以从将来的订单生产的业务提成中抵扣。2015年8月28日汕头中烟公司财务人员林某所转50万元到达李红艳帐户,林某的工行转款单据上均没有写明款项用途。李红艳收到50万元后立即转至广西皓乐城投资有限公司、广西中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洪英等账户。

  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除汕头中烟公司财务人员林某所转50万元外,蔡某通过本人或者其妻子郑某的银行账户,多次向李红艳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65万元,两项共计215万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到2016年2月2日,李红艳从其本人收款账户转款到广西皓乐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款项有200多万元,用于皓乐城项目的经营及开支。

  另查明,本案的款项发生之后,李艳红分别立写借条给蔡某收执。第一张借条内容载明“借条:本人李红艳身份证号:,今向蔡某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定于2016年9月30日还款。签名:李红艳2015年8月13日";第二张借条内容载明“借条本人李红艳身份证号:,今向蔡某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定于2016年9月30日还款。签名:李红艳2015年8月28日";第三张借据内容载明“借据本人于2015年10月13日借蔡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该笔资金借来为广西中烟烟嘴项目运作保证资金。借款人:李红艳2015年10月13日无论项目是否达成合作,款项都在2016年7月31日还款。签名:李红艳2016年5月27日)";第四张借条内容载明“借条本人李红艳身份证号:今向蔡某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定于2016年9月30日还款。签名:李红艳2015年9月19日";第五张借据内容载明“本人于2015年10月20日借蔡某资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该笔资金借来做为广西中烟烟嘴项目运作保证资金。借款人:李红艳2015年10月20日无论项目是否达成合作,款项都在于2016年7月31日还款。签名:李红艳2016.5.27"。上述借条,是2016年5月28日李红艳补写给蔡某的。2016年7月21日案发时,并未到达双方借条所约定的还款期限。

  再查明,被告人李红艳名下的房产有南宁市青秀区合作路3号印尼园八号楼702号房,面积255.92平方;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荣和中央城29-1号13号楼26-D房,面积77.28平方。

法院认为

       
一、关于蔡某通过本人或其妻子银行账户向上诉人李红艳支付165万元的问题。

  被害人蔡某报案称李红艳以项目保证金骗取其165万元的事实,因与在案的证据所反映手机短信、微信往来内容不能相印证,也不能排除两方当事人存在在事后经平等协商立下民事借条,对债务处理进行安排的可能。而上诉人李红艳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口供,与在法庭上的陈述皆有反复,但却更能与在案的书证、往来短信内容吻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165万款项不构成诈骗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认可,理由亦不再赘述。

  二、关于汕头市中烟包装有限公司向李红艳转款50万元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李红艳为解决经营投资困难,指使他人假冒广西中烟公司的工作人员,获取蔡某通过汕头中烟公司支付50万元诚意金用于个人经营支出的行为中,确有诈欺事实及表现。首先,收款后李红艳与蔡某自愿写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的时间,该行为表明双方有将上述款项转为二人之间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李红艳获取上述款项没有恶意地逃避或挥霍消费,皆是投入于个人正当经营开支,其行为表现尚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刑法意义上有非法占有目的。鉴于李红艳被抓获归案时,双方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李红艳名下个人财产有足以偿还该债务的可能。其次,在蔡某和李红艳名下的广西中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及广西中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尚未解除的情形下,李红艳将从蔡某处所得的款项用于广西中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名下企业或项目支出,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因此,上诉人李红艳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涉案款项为民事借款关系、李红艳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红艳为解决公司经营投资困难,确有虚构事实进行诈欺的情节,但所获得的资金均是用于正当经营,没有恶意挥霍等行为,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并不明显。且本案中,李红艳已与蔡某立写有民事借条,该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缺乏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综上,原判认定李红艳构成诈骗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李红艳所犯罪名不能成立。李红艳在本案中形成的债务及行为,完全可以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内作出恰当的法律责任追究及诚信经营的法律评价。刑法作为最严厉的犯罪惩罚手段,必须恪守谦抑审慎的原则。故,对本案上诉人李红艳作出非犯罪化的评价,符合证据裁判的要求,也契合当下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体现理性法治社会对市场风险的尊重,及对市场创业者、失败者应具有的包容。

 
判决结果
     
 
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刑初22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红艳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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