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预付款依据相关协议,合同诈骗无罪

时间:2024-07-14 22:59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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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
无罪
的关键在于
李某雄在签订和履行设备代购协议过程中并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合同相对方的财物,李某雄取得明鑫公司及周某易预付的设备代购款790万元,系依据其与明鑫公司签订的设备代购协议取得,其行为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索引
       
(2018)湘11刑终173号

基本案情
       一审查明,
被告人李某雄与邹某明(已判刑)均为广东籍人,两人于2000年相识,并是多年的合作伙伴,彼此有经济往来。李某雄伪造梁某身份信息,并持有梁某身份信息的银行卡3张(农行尾号2978、5074,工行尾号1529),持有张某一农行尾号1878卡1张、李某桃农行尾号3478卡1张。

  2010年6月29日,邹某明登记成立了连州市明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公司)。2013年12月,新田县人民政府准备在新田县工业园开发区建设新田县富硒农产品加工园项目,并将该项目对外招商引资。经与新田县人民政府协商,2013年12月27日,邹某明以明丰公司名义与新田县工业园规划建设指挥部就该项目签订《连州市明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用地意向合同》,约定项目一期用地约27亩,明丰公司固定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明丰公司依法竞得土地后,土地出让金按约定时间一次性交清,并达到约定的投资强度。2014年6月5日,邹某明以其子邹某俊名义持股90%,与刘某鑫、黄某件(均未出资、均持股5%)在湖南省新田县注册成立新田县明鑫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刘某鑫任法人代表,邹某明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明鑫公司成立以后,未依法竞得土地使用权。同月,刘某鑫在李某雄以其惠州市盈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佳公司)名义与邹某明代表的明鑫公司签订的《设备代理采购协议书》上甲方(明鑫公司)签字,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3日,协议约定采购3285万元的设备,李某雄按采购金额的5%提取佣金。2014年6月7日至9月24日,刘某鑫及公司财务人员等人按邹某明指示将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及借款,以设备款的名义汇给李某雄持有的梁某、张某一账户共计490万元。由于盈佳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李某雄便以揭西县南山新联机械设备厂(经营者张某一,2014年9月16日注册成立)名义继续履行代购协议。2014年10月15日,周某易以承担明鑫公司所有债务形式入股明鑫公司,并以设备款名义于同年10月7日向李某雄持有的梁某账户汇款60万元,10月16日汇款180万元,共240万元。2014年11月17日,邹某明以邹某俊名义与周某易成立永州聚源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周某易持股51%、邹某明持股49%,聚源公司以其名义对明鑫公司规划用地进行摘牌。李某雄在接受730万元设备款过程中,分别从常德、大连、浙江等地购买设备并安装,购买的设备部分是旧货,同时将设备款中的133.58万元分8次转入其持有的梁某农行尾号5074账户,从该账户转账104万元至李某桃农行尾号3478账户,后又从3478账户转给张某22.5万元购买本田雅阁轿车1台,李某桃尾号3478账户余额81.6971万元。期间,李某雄又按邹某明指示将设备款中的221.6万元分21次汇给邹某明持有的邹某俊农行尾号8812账户(邹某明将该款用于炒房、买车)。至此,梁某尾号1529账户余额27.9559万元,张某一尾号1878账户余额26.5238万元。

  2015年1月15日、3月24日,周某易再次以设备款名义分别向李某雄持有的张某一账户汇款30万元,周某易共汇给李某雄设备款300万元。事后,周某易与邹某明邀请李某雄以聚源公司欠其设备款入股聚源公司,但李某雄以聚源公司债务未清理为由,拒绝入股。2015年7月7日,新田县公安局委托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新田县聚源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明鑫公司)的所有购买生产设备进行鉴定,同年9月29日,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价认鉴[2015]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李某雄购买和安装的设备价值为445万元。同年9月23日,新田县公安局委托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对邹某明合同诈骗案所收取的合同保证金和借款等资金来源就及去向。李某雄合同诈骗案代购设备的资金来源和去向及实际购买的设备资金等进行司法鉴定,同月27日,经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新鉴字[2015]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李某雄代购设备的资金金额合计790万元。转入邹某明实际控制的邹某俊账户221.60万元,转入李某雄控制的梁某尾号为5074账户133.58万元,张某一尾号1878的农行卡余额26.52万元,张某一尾号为1878的工行卡余额27.70万元,余款实际用于购买的设备资金的约为380.60万元。

  2014年12月,在新田县人民政府对明鑫公司债务清理及新天地公司周某易入股明鑫公司并成立聚源公司并对原明鑫公司进行清产核资时,李某雄隐瞒上述款项流向,并与邹某明共同捏造邹某明向其借款300万元、给其现金156万元的事实,于2015年1月30日提交虚假的设备采购清单[完成设备采购及安装额度为2107.2933万元(包括安装、运输、佣金),另完成预算外24.5658万元,总计2131.8591万元,共收到设备款汇款730万元,现金456万元,已订购未安装的工程总额为1153.1409万元,聚源(原明鑫)公司欠其设备款945.8591万元]与聚源(原明鑫)公司进行结算。后李某雄打电话向聚源公司催要该笔设备款,因2015年2月17日邹某明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李某雄未获得该笔设备款。

  本院对广东省揭西县南山新联机械设备厂工商登记及住所的核实情况如下:该设备厂工商注册号为445XXXXXXX37052,经营者张某一,经营场所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南山联村桥垠,注册日期2014年9月16日,经营范围食品生产专用设备制造。但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南山联村桥垠并无“广东省揭西县南山新联机械设备厂”。

  惠州市盈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010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有效。法定代表人李某雄。因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该公司财产已于2014年1月27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查封。

       除无证据证明李某雄打电话向聚源公司催要该设备款外,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聚源公司向新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了竞买申请书,参与了明鑫公司27.1亩土地的竞买,并于同日缴纳了竞买保证金297.5万元,同月16日,聚源公司竞得该宗土地。聚源公司与新田县国土资源局、新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了成交确认书。

  2014年12月15日,新田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与聚源公司签订了《新田县明鑫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债务处置协议》,约定新田县工业园成立明鑫公司债务核实工作小组,对明鑫公司的债务进行登记核实;聚源公司成功摘牌后,必须无条件承担明鑫公司合情、合理、合法的债务。

  2014年12月23日,新田县工业园向县委县政府出具了关于成立明鑫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小组的请示,请求成立明鑫公司债务工作组。

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雄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理由:1、李某雄取得明鑫公司及周某易预付的设备代购款790万元,系依据其与明鑫公司签订的设备代购协议取得,并非李某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且采购了部分设备,故该取得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2、李某雄以揭西县南山新联机械设备厂名义出具给聚源公司总额为2131.8591万元的结算清单,系李某雄单方出具,并非经双方共同结算和聚源公司确认的最终结算,李某雄提供的结算单虽有不实,但只要聚源公司尽到了足够的民事注意义务,即足以防范李某雄不实结算的风险,且李某雄提供的结算单中的实际设备款项,聚源公司并未给付完毕,事实上,聚源公司及其股东周某易亦未以被害人身份报案,故李某雄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不属诈骗行为,亦不构成犯罪未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处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李某雄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雄没有诈骗他人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诈骗他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和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非法骗取财物达355.1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建议改变本案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维持原判”的意见。经查,李某雄在签订和履行设备代购协议过程中并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合同相对方的财物,李某雄取得明鑫公司及周某易预付的设备代购款790万元,系依据其与明鑫公司签订的设备代购协议取得,其行为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该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8刑初3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雄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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