砂浆强度不够,勘察报告可能存在虚假无罪

时间:2024-07-12 22:28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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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
无罪
的关键在于针
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该中心依据的建研地基勘察报告的数据存在虚假,取样的范围在强夯范围之外,深度在强夯处理深度之上的质疑,鉴定人及公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驳辩,无法证实国检中心所依据的建研地基的勘察报告,系严格按照相关规范要求所实施的,因此不能作为定罪证据采用。
 
案例索引
       
(2017)冀07刑终150号

基本案情
       
2006年张家口京西红苹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综开公司)启动建设鸿聚苑住宅楼工程项目,2007年1月18日综开公司和张家口市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恒基公司承揽鸿聚苑1某、5某、6某楼的岩土勘察工程,工程概况中注明6某楼长为72米。2007年1月恒基公司出具了1某、5某、6某楼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07年3月27日综开公司与中冶沈勘秦皇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中冶公司承揽鸿聚苑包括7某、8某等住宅楼的岩土勘察工程。2007年4月7日中冶公司出具鸿聚苑7某、8某等住宅楼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勘探点平面布置图和工程地质剖面图显示7某和8某楼的楼长约为76.69米和76.67米。

  2007年4月,综开公司超出地勘范围与范立荣代表的张家口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张家口设计公司负责鸿聚苑6-A某、7某、8某等住宅楼的设计工作,合同约定6-A某、7某住宅楼的建筑面积均为8821.12平方米,8某楼为7358.44平方米。王某2具体负责结构设计工作,制作出加长后的设计图即6-A某和7某住宅楼的设计长度均为94.4米、8某住宅楼的设计长度为78.8米。基础平面布置图显示,6-A某住宅楼的结构设计的依据是恒基公司的岩土勘察报告HJ07-hongz(报告上6某楼楼座处);7某住宅楼的设计依据是中冶公司的岩土勘察报告2007K054(对应于报告中6某楼);8某住宅楼的设计依据是中冶公司的岩土勘察报告2007K054(对应于报告中7某楼)。同时,基础平面布置图作出以下说明:6-A某和7某住宅楼地基处理后全部消除湿陷性,用强夯置换处理至基底;处理后基底以下7.5米范围内土层压缩模量不小于20mpa,不大于25mpa,处理后地基承载力设计值FK=180kpa;8某住宅楼的地基用三七灰土分层回填至基底标高,压实系数不小于0.97,地基承载力设计值取180kpa。结构设计总说明图中要求6-A某、7某、8某住宅楼混合砂浆强度均为:1-3层为M10、4-6层为M7.5。

  2007年4月25日,综开公司将6-A某、7某、8某等住宅楼工程中的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勘察、设计合同、项目立项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全套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工程勘察成果报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提交张家口市维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对施工图文件予以审查。张家口市维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后,认为该工程设计文件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法律规定,基础和结构体系安全,所送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合格,并于2007年5月12日出具编号为071099的审查合格证书。

  2007年5月8日,阮某1代表综开公司在设计图审查完成之前即与王健代表的中冶公司签订了地基处理合同,由中冶公司承揽鸿聚苑6-A某、7某、8某住宅楼等工程的地基处理业务。该合同约定,中冶公司的责任为采用公司的专有技术优化地基处理方案,保证工程勘察和地基处理质量达到规范和设计要求;地基处理工程费用在现有换填3:7灰土基础上降低30%;地基处理工程周期缩短一半,一般住宅楼控制在一周左右,复杂时控制在两周之内。住宅楼的地基处理深度为4米左右。地基处理方式为强夯或强夯置换。没有将“完全消除湿陷性”的设计要求纳入地基处理内容。上诉人王健为地基处理工程的项目经理,上诉人王国典负责6-A某楼和8某楼地基强夯工作,上诉人白振琦负责7某楼地基强夯工作。2007年5月23日、5月28日、8月7日中冶公司分别开始对6-A某、8某、7某楼地基处理施工。

  2007年5月8日,阮某1代表综开公司降低标准与尚某代表的秦皇岛市众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工检测公司)签订工程检测合同,委托众工检测公司承担6-A某、7某、8某楼等工程强夯地基检测任务。

  2006年10月9日,阮某1代表综开公司与李某2(另案处理)代表的福建省南安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南安公司负责鸿聚苑6-A某住宅楼的地上建筑工程。2007年4月15日,阮某1代表综开公司与张某4代表的旺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旺达公司对鸿聚苑7某、8某住宅楼工程进行施工。另案处理的被告人郝某1、张某1承建鸿聚苑住宅楼7某楼、8某楼的地上建筑,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王某3是鸿聚苑7某、8某住宅楼地上工程的项目经理。施工完成后,2011年1月25日万全县住建局委托国检中心对6-A某、7某、8某住宅楼进行检测鉴定,经检测,6-A某、7某、8某住宅楼结构安全性、抗震性能均不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工程墙体砂浆强度不能满足设计要求。

  经万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核算,6-A某、7某、8某楼当时工程造价为16500456.8元,工程设计费为139800元,勘察费为22600元,工程监理费为132003.65元,共计16794860.45元。经廊坊鑫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砂浆强度不够,鸿聚苑7某楼的加固费用为1528833元,8某楼的加固费用为805162元,合计2333995元。

  万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2011年11月3日《张家口万某聚苑6某、7某、8某住宅楼质量问题处理的专家意见》经报请县政府研究,上述住宅建筑已拆除。

法院认为

       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健、王国典、白振琦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关键证据是《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报告》(简称:国检中心鉴定报告)和《河北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建工鉴定意见书)。针对《国检中心鉴定报告》,辩护人提出国检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客观、不真实。经查,《国检中心的鉴定报告》系由原万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刑事立案前委托国检中心所作,鉴定人出庭亦证实《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研地基)在打孔挖探井时涉案的相关当事人及国检中心人员均不在场。鉴定人虽作出相关说明,但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该中心依据的建研地基勘察报告的数据存在虚假,取样的范围在强夯范围之外,深度在强夯处理深度之上的质疑,鉴定人及公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驳辩。由此现无法证实国检中心所依据的建研地基的勘察报告,系严格按照相关规范要求所实施的;另在一、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一方均曾提出申请要求对地基不均匀沉降的原因进行重新鉴定,但因现场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致使鉴定终止。故国检中心关于鸿聚苑6-A某、7某、8某楼地基部分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罪依据予以认定。《河北建工鉴定意见书》中所委托鉴定事项是对张家口万某聚苑6-A某、7某、8某住宅楼地基不均匀沉降与地基处理施工因果关系作出司法鉴定。但鉴定结论之一为地基发生不均匀沉降是导致上部结构开裂的主要原因,明显超出了委托鉴定事项;且依据的鉴定材料是委托方提供的建筑结构施工图、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施工技术资料、施工日志、检测报告等,而上述鉴定材料均属在历次一、二审程序中原有的,其中部分材料还系是双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及未被采信的;现作为依据的鉴定材料中没有现场勘查、实物勘验等具有客观性、物证性材料,故所得出的鉴定结论缺少客观证据支持。河北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不能作为本案定罪依据而予以认定。据此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国检中心鉴定报告》6-A某、7某、8某楼地基部分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及《河北建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上诉理由、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检察员所提《河北建工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据专业技术标准和鉴定规范作出的,具有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双方存有争议,但均不能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综开公司作为张家口鸿聚苑住宅楼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开发6-A某、7某、8某住宅楼过程中,缩短工期,降低成本,不严格按设计要求组织施工;超出地勘范围与张家口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设计图审查合格之前就与中冶公司签订地基处理合同,设计要求的部分内容没有纳入地基处理合同的要求;对处理后的地基进行检测时,压缩费用,降低检测标准。国检中心关于鸿聚苑6-A某、7某、8某楼地基部分作出的鉴定报告及河北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罪证据采用,因此根据检察机关指控,认定中冶公司在地基处理过程中存有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王健、王国典、白振琦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判决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7)冀0729刑初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项、三项,即被告人王健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王国典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白振琦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健无罪。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典无罪。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振琦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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