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挂靠方开票的,不属于虚开发票无罪

时间:2024-07-11 17:31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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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
无罪
的关键在于
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
 
案例索引
       
(2018)黑0127刑初99号

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祖琪与其内弟韩某刚共同经营煤炭生意,二人从小煤窑购买煤炭后对外销售,期间向吉林奇峰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峰公司)销售过煤炭。因小煤窑不能提供发票,陈祖琪、韩某刚也无法在税务机关取得销项发票,韩某刚提议从林口县美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峰公司)的张某1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每吨煤按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80%支付“税金钱",并按照发票记载的销售吨数,每吨煤给张某15元钱。张某1将美峰公司的煤炭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工商登记、合同章等相关资质材料交给韩某刚,韩某刚交与陈祖琪去奇峰公司联系煤炭购销事宜。陈祖琪以美峰公司的名义与奇峰公司先后于2013年5月18日、6月29日签订了二份合计30万吨的煤炭购销合同,煤炭到货后,陈祖琪让韩某钢联系张某1从美峰公司把发票开具出来,由陈祖琪持发票去奇峰公司结算,奇峰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现汇等方式支付货款给美峰公司,然后张某1通过背书转让等方式将货款交付给韩某钢,之后按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正常标准17%税率的80%计算出应缴纳税额交给张某1。经审计: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美峰公司共计开具给奇峰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61份,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22436132.37元,金额共计131977249.13元,价税合计金额151413381.50元,已认证抵扣。

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挂靠关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二条规定,单位以承包、租赁、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该办法的政策解读中对挂靠经营进行了阐释,即“挂靠经营是指企业、合伙组织等与另一个经营主体达成依附协议,挂靠方通常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的经营方式"。挂靠经营的主要特征有三:一是借用行为;二是独立核算行为;三是临时性行为。

  因此,陈祖琪、韩某刚与美峰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挂靠经营的特征,应认定为挂靠关系。

       二、关于挂靠经营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性质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及其解读中明确,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中认为,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陈祖琪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祖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判决结果
     
 被告人陈祖琪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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