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合同诈骗无罪

时间:2024-07-01 22:51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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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占有路桥公司款项的行为,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索引
      (2018)桂刑终177号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城建公司经南宁市人民政府授权,享有南宁市区车道两旁停车位经营权,并由该公司的子公司路桥公司委托中州公司负责车位的经营管理。

  2012年12月21日及2013年1月23日,路桥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道路停车收费承发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路桥公司将南宁市城市道路全部机动车泊位发包给华某公司经营,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华某公司依据双方确定的承包指标按时缴纳营业收入给路桥公司,路桥公司从华某公司上缴的营业收入中扣除双方共同确定的承包金额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华某公司作为运营费用。路桥公司运行泊位在不少于3000个泊位的数量下,华某公司每年上交路桥公司停车收费收入不少于900万元,停车收费收入以使用发票额确定,少于900万元的,按实际使用发票额上缴。

  2013年7月10日,路桥公司和华某公司续签《道路停车收费承发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华某公司通过自行投资兴建停车收费管理系统(含设备及人员),自主投资经营,自负盈亏。承包经营年限:2013年01月01日—2017年12月31日,期限5年。华某公司年上缴承包金900万元,其中,208万元为上缴市财政的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收益金,65万元为路桥公司运营费用,627万元为华某公司运营费用。华某公司年上缴承包金按每年5%递增。年停车费收入由双方采取一年一议方式议定,2013年度为1100万元。华某公司当年停车收费实际数额或使用票据面值总额大于议定数额的(售卡、充值票据按实际客户消费来核算),按最大数额核算;小于议定数额的按议定数额核算。年停车收费收入大于当年上缴承包金的超过部分的分成比例,由双方采取一年一议方式议定,2013年度的分成比例为:超过部分小于或等于200万元的,双方五五分成;超过部分大于200万元的大于部分,路桥公司分成35%,华某公司分成65%。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违约处罚条款。

  2013年9月17日,路桥公司和华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华某公司从2013年5月1日起使用路桥公司停车收费发票。

  2014年1月21日及2015年,路桥公司和华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华某公司上缴承包金1200万元,其中450万元为路桥公司运营费用,750万元为华某公司运营费用。

  合同签订后,华某公司均按从路桥公司领用的停车发票为结算依据,按时向路桥公司缴款,路桥公司亦依合同的约定,在扣除其收益后,按时向华某公司返还经营款项,双方未产生纠纷。

  在履约期间,华某公司陆续将停车位收费实际收入与所申领的收费发票的差额部分款项沉淀在公司“其他应付款"会计科目中并进行记账,后将“其他应付款"项下部分资金1170万元以往来款项的名义转至兴海明远公司(与华某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账户用于购买保本理财产品。

  经广西同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2013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华某公司共缴付给路桥公司承包金及分成款共计13129560元。因路桥公司与华某公司未约定2014年、2015年的超收分成比例,故参照双方2013年约定的分成比例计算出华某公司尚欠路桥公司的分成款等共计7519559.53元。

  南宁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6日冻结兴海明远公司账户资金1200万元。

法院认为
       
根据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该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在主、客观要件方面,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华普公司、翟少华具有非法占有路桥公司款项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路桥公司款项的行为。理由如下:

  1.华普公司与路桥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了《道路停车收费承发包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华普公司当年停车收费实际数额或使用票据面值总额大于议定数额的(售卡、充值票据按实际客户消费来核算),按最大数额核算;小于议定数额的按议定数额核算。合同签订后,华普公司根据先前与路桥公司的交易习惯,按照其从发包方领取、使用专用发票的数额,按时、如数向路桥公司申报、缴款,在近三年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路桥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同时,在案发后的2016年9月2日路桥公司给华普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履行相关条款的函》,该函载明“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收入结算以实际使用票据面额核算"内容。因此,路桥公司与华普公司对停车收费如何进行结算事实上存在争议。

  2.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华普公司占有了路桥公司2013年至2015年的分成款7,519,559.53元。分成款的具体数额及分配,涉及到对合同条款的理解问题,对此,有待合同的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合意或通过民事诉讼予以司法确认。同时,华普公司将该款项挂在单位正规账的“其他应付款"科目而非挂在公司收入科目项下,且双方的合同并非到期终止,亦没有进行总结算,故华普公司挂账于“其他应付款"科目的资金,不能认定为华普公司已经占有该款项,且广西同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同德快师审字【2017】第00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系参照双方2013年约定的分成比例计算出华普公司尚欠路桥公司2013年至2015年的分成款等,该数据不准确。

  3.认定华普公司已处置了该笔款项证据不足。早在2012年,华普公司便开始将“其他应付款"科目项下的资金陆续转入兴海明远公司进行保本理财,截止2015年10月,共转了1171万元,而截至2015年10月31日,华普公司“其他应付款"期末数为3343.776424万元,所转的款是否包含原判认定的751.955953万元,在案证据无法确定。

  4.无证据证实华普公司做假账,将该涉案款项放入公司收入项目或纳入“小金库"等公司正规账以外予以隐藏。华普公司只有一个基本账户,承包经营该项目期间,所有经营往来资金通过公司唯一的基本户如实往来,记录完整,痕迹清楚,上报给其上级北京集团公司的账目亦是真实、准确的。路桥公司如果提出审核,完全可以核算清楚。

  5.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华普公司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华普公司按己方理解和交易习惯履行合同,按约定以领取的发票与路桥公司进行结算,按时向路桥公司报送发票收入统计表而非财务报表,案发后路桥公司于2016年9月2日还发函进行确认,因此,不能认定华普公司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6.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路桥公司“被华普公司欺骗而陷入错误的认识"。从本案情况看,停车收费客观上存在不要票据现金交付的事实,路桥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华普公司的实际收入比领取、使用的发票总额高。发包方的工作人员邓海等证实,其曾将华普公司的实际收入比发票收入高的情况报告给公司经理,但公司没有处理,且案发后路桥公司发函给华普公司要求以发票结算,不存在路桥公司受骗的情形。

  7.年停车费收入及分成比例由双方采取一年一议方式议定,案发时合同未到期,双方未最终结算。路桥公司财务负责人梁某2、财务人员崔某的证言证实:承发包合同到期后,路桥公司会对华普的财务账目进行核对清算。


       综上,本院认为,因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华普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占有路桥公司款项的行为,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同理,作为华普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翟少华,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上诉单位华普公司、上诉人翟少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路桥公司分成款共计7,519,559.53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刑初1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单位南宁华普正方泊车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无罪。

  三、上诉人翟少华无罪。

  四、南宁市公安局冻结的南宁兴海明远泊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的账户79×××85账户资金1200万元,由南宁市公安局依法解除冻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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