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采取虚构、隐瞒的手段,被控诈骗获无罪

时间:2024-06-20 22:24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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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周永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索引
       (2018)皖1323刑初302号

基本案情
   2004年3月份,周永从浍沟信用社购买浍沟信用社土山分社办公用地,后于2010年将原土山信用社房产卖给同村姜某之子周坤、周文动使用。2016年,褚某为了解决与姜某的纠纷找到周永要求购买土山大街路西、原信用社前面杨树八棵及所占土地(除中间六米宽水泥路除外),周永口头表示同意,后于2016年8月2日向褚某出具已收到5万元收条。

法院认为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周永以该涉案土地所有人的身份将该土地口头答应卖给褚某,后因该土地与姜某发生民事纠纷,均因其认为该土地应属其所有。褚某在明知该涉案土地有纠纷的情况下要求购买,被告人周永将该土地口头卖给褚某,双方仅达成买卖土地的合意,未签订相关手续。被告人周永没有虚构事实,也并没有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人褚某知道该土地的纠纷,并没有陷于错误的认识。

       从现有证据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收条不能采信,不宜认定5万元实际交付。被告人周永在没有收到5万元钱款的情况下而对褚某出具5万元的收条,该行为足以证明被告人周永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被害人褚某也没有因为错误的认识而处分财产,5万元没有实际交付,也没有签订买卖手续。

       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周永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判决结果
       被告人周永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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