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人顶罪,未参与案件无罪

时间:2024-06-16 23:04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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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王某
未指使或参与本案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案例索引
      (2018)鲁0602刑再2号

基本案情
  
张浩然(另案处理)与唐寿荣系同学,张浩然因不满被害人梁某对待梁某前妻唐寿荣的行为,遂授意并指使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砸损梁某的车辆。2016年2月1日至27日间,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逄某某、孙某某交叉结伙,在烟台市芝罘区通世路青华中学家属小区外停车场,采取用刀捅、用锤子砸等手段,先后3次毁坏梁某的“途锐"牌越野车、“奥迪"牌A6型轿车。经鉴定,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50元。其中,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全部作案;原审被告人逄某某参与作案2次,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12880元;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参与作案1次,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12880元。

  案发后,在得知公安机关已调查并查到毁坏车辆人员后,张浩然指使原审被告人王某为其顶罪,并与原审被告人王某、王某某、逄某某、孙某某串供后,指使四原审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做虚假供述,指认系王某指使砸车。后四原审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按提前串供内容做了虚假供述。案发后,被害人梁某得到经济损失赔偿人民币85000元。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8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因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逄某某、孙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逄某某、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王某未指使或参与本案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不能成立,但其因涉嫌其他犯罪已另案处理。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逄某某、孙某某虽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归案后直到原审判决前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不能成立自首,鉴于该三名原审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均可酌予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6)鲁0602刑初51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五、原审被告人王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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